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延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 號3 樓義大醫院外籍宿舍區內,因見E321 、E331及E337號房均無人在內且房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逕以徒 手打開該等房間之房門後,分別竊取房內書桌上如附表所示 物品既遂。嗣經該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據 報到場後乃調閱上開宿舍區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案發 處所即義大醫院宿舍房間既係供該院員工暨附設學校學生住 宿起居之場所,自屬住宅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既遂罪。渠所犯上開3 罪雖係在密接時間內與相近地點為 之,且手段亦屬類似,然各該宿舍房間既係供不同人員居住
,而分別以宿舍房門與外界區隔,則各該住宿者就受分配居 住使用之宿舍空間即各有監督管領權能,此要與侵入一般民 宅時,各該房間之支配管領界線較不明顯者有別,足見被告 於開啟不同房間房門時,主觀上實係基於侵害不同管領權人 財產法益之故意而為,即應分論併罰較屬允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 件遭查獲(然迄至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構成本 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 度實施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主動提出願賠償3 位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方案(含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其中被害人SUTE RAJAH JOVANOVIC 已當庭點收1 千元無訛,其餘未到庭之2 名被害 人受領賠償金部分本院則囑由到庭之義守大學後醫系駐校經 理(姓名年籍詳卷)攜回轉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審易 卷第49、51頁),足見其悔意;復衡酌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 價值非高,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因案發時工作壓力大引發焦慮而實施犯罪之動 機說明(同卷第61至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被告雖前有類似犯行遭移 送,然本件願承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同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 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如前所述其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3 名被害人各 1 千元之賠償金,而該等賠償金額已逾附表所示遭竊財產價 值,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即認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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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號 │ 被害人 │ 遭竊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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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321號 │LEAAMANA JNR W│皮包內現金400 元及零錢│
│ │ │ALTER (索羅門│盒1 個 │
│ │ │群島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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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331號 │SUTE RAJAH JOV│零錢盒1 個及現金500 元│
│ │ │ANOVIC(索羅門│ │
│ │ │群島籍) │ │
├──┼────┼───────┼───────────┤
│ 3 │E337號 │ENOS HENDY(馬│零錢盒內現金500元 │
│ │ │紹爾島共和國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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