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的前科資料更 正為「陳發展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 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 路。
(二)本次是被告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無法知 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陳發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展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附近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 27甲線9 公里北上車道,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29分許,對陳發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發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