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0號
CTDM,106,訴,300,20180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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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齡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扶助律師
被   告 沈皇頡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洪敏惠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黃俊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6202號、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沈皇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洪敏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俊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梅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其所有如扣案附 表五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牟取利 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沈皇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其所有如扣案附 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牟 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 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洪敏惠黃俊益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黃俊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黃俊益洪敏惠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黃俊益所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黃俊 益之姪子黃志賢,而共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黃俊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其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毒品予黃志賢,而分別牟取利潤。
黃俊益林煊富(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審理 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 林煊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黃俊 益所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附表三編號6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朱慶航,而共同牟取 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四、經警依法對黃梅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皇頡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俊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沈皇頡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嗣於同(7)日中午12時25分許,再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奇異 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610室,拘提黃梅齡沈皇頡到案,經徵得其2人同意,當場



扣得黃梅齡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沈皇頡所有如附 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同(7)日15時30分許, 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岡山區正言街76巷口,應予更正 ),拘提黃俊益到案,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俊益洪敏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居所,當場 扣得黃俊益所有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復持同一搜 索票,搜索黃俊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扣得黃俊益所有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82頁 第12行以下、第23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敏惠部分
㈠被告洪敏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 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 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 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 ,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 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 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被告洪敏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 果我不承認就關我,承認的人都不用關,都回去了,所以當 下我很害怕,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沒有,不知道,他們就說 我在掰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7頁倒數第12行以下)。 2.經查,依本件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⑴員警詢問被告洪敏惠於106年5月13日16時至18時(即附表三 編號1部分)之行蹤時,被告洪敏惠係答稱其當時與被告黃 俊益一起去高雄市區車行幫黃俊益之友人找車。嗣員警播放 被告黃俊益之通訊監察對話音檔,詢問被告洪敏惠該錄音檔 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時,被告洪敏惠則答稱對話內容係指黃志 賢欠黃俊益錢,黃俊益要伊去下去拿錢,說黃志賢有錢要還 ,隻字未提任何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情節(詳本 院訴卷三第137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42頁背面第9行之勘驗 結果)。
⑵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間58分14秒時,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 「我都不要再跟你講了,他有要承認,結果你講這樣,你看 到時候是誰被押(台語)。」,被告問「嗯?什麼意思?」, 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我說他都要承認啦,結果你都講這樣 ,不要緊,你說什麼,我們就打什麼就好,到時你看地檢那 ,這邊黃俊益承認,結果妳洪敏惠妳不承認。」,被告洪敏 惠答以「可是我…」。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間58分38秒時 ,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你覺得他會押什麼人?」,被告洪 敏惠回答「可是我不知道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不 要緊,不要緊,你說什麼,我就打什麼,我是這樣跟你講, 我就跟你說最糟的狀況,到時別人都承認,你一個人不承認 ,你就是被人收押(台語)。」,被告洪敏惠稱「那是有的時 候會還他錢啦,就拿到好像是拿1、2次而已,就不借了。」 ,警員再對被告洪敏惠稱「我就是已經跟你說了嘛,大家都 承認,要是說黃俊益承認,黃志賢也承認,只有你1個人不 承認,你們3個人有關係這樣,這樣子這次交易的有關係,



結果2個人承認,只有你1個人不要承認,你覺得是你被收押 還是他們2個人被收押,就這樣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最糟的 狀況,你要這樣回答,我們就照這樣給你打(台語)。」,被 告洪敏惠聽聞後,自語「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承認。」,並站 起身(神情緊張貌),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不要緊,不要 緊,我跟你說不要緊啊。」,被告洪敏惠稱「我沒有不能講 話啊。」,再站起身(神情緊張貌),警員回答「你當然不 能講話啊,你不知道他有沒有承認,啊我剛…他不是已經來 說他車上的東西怎樣了」,被告洪敏惠表示「喔喔喔。」後 ,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反正我就照你的打嘛。」,被告洪 敏惠表示「那沒關係再改好了。(右手示意將電腦螢幕向下 滑動)」,警員問「你要改什麼?」,被告洪敏惠回答「我 也不知道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我不知道你要改什 麼啊,因為那次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你們到底拿了什麼 東西啊,你想要改,你要跟我說你要改什麼。」,被告洪敏 惠回答「這裡。(右手指電腦螢幕)」,警員問「哪裡?」, 被告洪敏惠表示「這裡(右手指電腦螢幕),那次交易有無成 功。」,警員問「所以有成功?」。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 間1時20秒許時,被告洪敏惠稱「(點頭)有,有1次喔,我幫 …他說…他就用東西折一折(雙手做折東西動作),就用這個 打折,幫我拿下去這樣啊。」,警員向被告洪敏惠稱「所以 這邊也不對啊?」,被告洪敏惠稱「嗯?」,警員表示「所 以這邊也不對嘛?你要不要改?收取欠款這一個?因為是同 一天。」,被告洪敏惠表示「嗯…」,警員再向被告洪敏惠 表示「看你這邊要不要改,欠1萬1這邊要不要改?」,被告 洪敏惠回答「(右手指電腦螢幕)我不知道他這個是什麼意思 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你不知道,你要說你不知道 這個是什麼意思?」,被告洪敏惠回答「喔喔。」,警員對 被告洪敏惠說「你不能說他欠他1萬1。」,被告洪敏惠表示 「喔喔喔(點頭),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意思。」,警員問被 告洪敏惠「『1、1』是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洪敏惠 回答「對啊,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警員再向被告洪敏 惠詢問「『1、1』這個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被告洪 敏惠回答「嗯嗯(點頭)。」,警員再指出「然後這邊。」 ,被告洪敏惠表示「嗯。」,警員表示「電話內容當時,當 時因為我下車幫他跟…拿毒品給黃志賢。」,被告洪敏惠回 答「沒有(右手指電腦螢幕),這次是他真的還他錢。」,警 員對被告洪敏惠稱「可是這是5月13啊。」,被告洪敏惠回 答「5月13喔?(右手食指貼嘴唇並思考),喔,那是同一天 。」,警員回答「對啊。」,被告洪敏惠回以「喔喔(點頭



)。」,警員再問被告洪敏惠「因為我下車幫他拿毒品給黃 志賢,對不對?並收取…」,被告洪敏惠表示「可是那天好 像…可是這樣我(右手手指彎曲靠著嘴唇)…我說那天好像 (點頭)同一天嘛。」,警員再問被告洪敏惠「所以我那天 因為我下車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並收取販毒所得,是不是? 」,被告洪敏惠回答「嗯嗯嗯(點頭)」,警員念「幫他拿 毒品給黃志賢,我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並收取…」。 ⑶於警詢光碟播放時間1時2分55秒時,被告洪敏惠說「可是我 講這樣我會被收押啊。」,警員稱「你都有講為什麼還會被 收押?是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好不好。」,被告洪敏惠回 答「喔。」【詳本院訴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0行以下至第143 頁背面倒數第4行之勘驗結果】。其後,被告洪敏惠回答警 員詢問時,陳述內容明顯與先前內容迥異,且坦承有為本案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詳本院訴卷三第143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47頁第5行之勘驗結果)。
3.綜合前揭被告洪敏惠上開107年6月8日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以 觀,員警確有向被告洪敏惠稱「到時別人都承認,你一個人 不承認,你就是被人收押(台語)。」、「2個人承認,只有 你1個人不要承認,你覺得是你被收押還是他們2個人被收押 ,就這樣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最糟的狀況」、「你都有講為 什麼還會被收押?是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好不好。」等恫 嚇被告洪敏惠若不承認就會遭羈押之話語。且在被告洪敏惠 受前開言詞恫嚇,態度轉為猶豫是否承認並稱要改筆錄後, 員警亦確有向被告洪敏惠稱「看你這邊要不要改,欠1萬1這 邊要不要改?」「你不能說他欠他1萬1。」「然後這邊。」 等指導被告變更陳述之話語。又員警尚未以言詞恫嚇不承認 就是被收押前,被告僅稱案發當天與黃俊益一起找車、黃俊 益通訊監察對話之意思是指黃俊益之親戚黃志賢黃俊益錢 ,黃俊益叫她下去幫他拿錢,均未提及亦未坦承本案犯行。 再者,從被告洪敏惠聽聞警員提及其他人要認、檢察官聲押 一事時,邊自語「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承認。」,並站起身呈 神情緊張貌之情狀可知,被告洪敏惠確因警員提及羈押,暗 示其他同案共犯可能已認罪等話語後,開始擔心自己若未坦 承可能遭檢察官聲押,並因此改變其回答警察詢問之內容, 坦承幫被告黃俊益轉交海洛因犯行。基於上開情形,因被告 洪敏惠遭員警以言詞恫嚇不承認就被人收押後,即神情緊張 復站起身,更從否認犯行轉為坦承犯行,即難認被告洪敏惠 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其害怕不承認會遭羈 押之情況下,而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 日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受員警言詞恫嚇之不正方法影響,並



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敏惠之106年6月8日17時10分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1.本件被告洪敏惠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是 屬於害怕的狀態下答覆,承襲在警詢時恐懼害怕的狀態下做 出,認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訴卷二 第28頁第4行以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 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 由意志,設若被告第1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次之自 白,則其第2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 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前者,須視第2次自白能否隔絕第1次自 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 因,第2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2次自白應 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 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 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 應認已遮斷第1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2次之自 白因與前1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1年度第557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觀之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17時10分偵訊 錄影光碟譯文:
⑴檢察官訊問被告洪敏惠時,均語氣平和,並未放大音量,且 偵訊期間,無人接近被告洪敏惠或對被告洪敏惠為刑求或逼 供情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在卷(詳本院訴卷 三第150頁背面第13行以下)。且由被告洪敏惠於檢察官偵 訊伊始,檢察官問「5月13號下午5點多的時候,那個黃俊益 叫你把1包那個海洛因交給那個黃志賢?」後,即向檢察官 明確稱「其實不是這樣啊。」、「本來筆錄不是做這樣啦, 那個小姐就嚇我說我如果不講就會把我收押啊,那我就害怕 。」、「他說有人咬我啦,啊我如果不老實講會被收押啦。 」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15行以 下、第148頁第10行以下),顯見被告洪敏惠於檢察官偵訊 時,並未因員警於警詢時對其稱「不承認就是被收押」、「 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等言詞恫嚇之影響,維持其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陳述,而係依其自由意志,明確表示其警詢時之 陳述受員警言詞恫嚇之影響,並非其真實陳述。



⑵又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不是這樣是怎樣?那是怎樣?」 、「你害怕就講啊,讓你講完好了,怎麼樣你說,你說怎麼 樣?」、「我是說進警察局講的這些啊,因為你如果說這個 是假的,代表這些你編的啊,有拿海洛因,然後那個…所以 你在警察局在警詢時講說有拿黃俊益交付給你的海洛因交給 黃志賢,而且也拿了…也跟黃志賢拿1千塊…」、「這個過 程都是假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是跟他拿錢, 但是沒有拿海洛因給黃志賢?」、「所以到底有沒有交東西 給黃志賢?」等開放性問題,訊問被告洪敏惠,而在被告洪 敏惠陳述、回答後,亦係以複述被告洪敏惠陳述之方式,向 被告洪敏惠確認當天情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洪敏惠上 開偵訊筆錄光碟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第3行以下 至第150頁第11行)。再者,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自承:「 據我知道黃志賢是那個黃俊益的親戚」、「沒有,沒有假的 ,我是說他(黃志賢)之前有借1千,是同那一天、是同那 一天有來借,後來、後來…他(黃志賢)回去之後再過來啊 」、「他(黃志賢)回去再過來啊,就是我後面講的那些啦 。」「(檢察官問:跟那個黃俊益通電話?)對,後面這裡 就是…」、「(檢察官問: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對啊, 他說叫他…」、「有,有交1包啊,就1千塊而已啊」、「他 們好像是先借1千塊的現金,他(黃志賢)說他要去加油還 是幹嘛啊,然後就又打電話跟他(黃俊益)約,約來那邊說 他(黃志賢)要買1千塊啊,啊我有幫他(黃俊益)送啊, 就…就筆錄這樣子。」、「後來他(黃志賢)回去之後又跟 他(黃俊益)通電話就是後面這邊寫的(左手指電腦螢幕)。 」、「黃俊益他本身是在吃,他本身是沒有在賣啊,他說是 因為他是親戚說所以要賣他1千塊」、「他就一直一直一直 要求他救他啊,他說「我都自己在吃,沒有要賣,沒有要賺 這種錢(台語)。」、「因為他說他身體不好,沒有生命賺這 種、賺這種錢就對了,嘿啊,啊他就一直拜託救他(台語)。 」、「我就幫他送1次」、「就幫他、幫他拿給他啊。」、 「我只(右手食指比數字1)幫他送1次而已啊」、「我幫他給 他的就這1次」、「因為他有很大很大的糖尿病,他在用這 個,要不然他會繁尿啊。」、「因為他人那天不舒服,叫我 說幫他拿下去一下這樣子,因為我對這種也不太懂,他就拿 給我,我就幫他拿下去。」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47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48頁倒數第5行以下、倒數第1 行、第148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5行、第8行以下、倒數第17 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第149頁第4行 以下、第11行以下、第15行、倒數第8行以下、第149頁背面



第6行以下、倒數第15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 3.準此,被告洪敏惠於該次偵訊時,除就所涉犯行部分說明外 ,尚自陳被告黃俊益因罹患糖尿病頻尿故施用毒品、被告黃 俊益說因為黃志賢是親戚所以賣黃志賢毒品1千元、黃志賢 一直要求被告黃俊益救他(指提供毒品)、當天黃志賢另向 被告黃俊益借1千元加油、黃志賢來跟被告黃俊益借錢,回 去後又跟被告黃俊益通電話要買海洛因,顯係基於自由意志 陳述,尚難認被告主張同日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 至該次應訊之時,應認其於106年6月08日17時10分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洪敏惠之106年6月8日17時37分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 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 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 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 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 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 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 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即 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17時37分檢察官訊問時,固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及如附表九所 示之偵訊錄影光碟譯文(詳偵6202卷一第81頁;本院訴卷三 第151頁第12行以下至第151頁背面倒數第5行),檢察官並 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洪敏 惠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然被告洪敏惠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 列為被告,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被告洪敏惠本人不得 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敏惠黃俊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二第30頁第1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23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36頁第10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黃梅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齡於偵查或本院中坦白承認( 詳偵6417卷一第68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聲羈165卷第7頁 、第14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178頁第1行、倒數第15行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1 8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薛清 芳、高文賢許順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薛清芳: 警5897卷一第528頁第8行以下、第529頁第8行以下至第531 頁第7行;偵6417一卷第49頁倒數第6行以下、倒數第行以下 。高文賢:警5897卷二第409頁第13行以下至第410頁倒數第 4行、第41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13頁倒數第4行;偵6417



卷二第133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許順誠:警5897 卷二第435頁第2行以下;偵6417卷一第13頁背面第21行以下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58 97卷一第2頁至第4頁、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 48頁、第50頁;警5897卷二第442頁)。足見被告黃梅齡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沈皇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皇頡於偵查或本院中坦白承認( 詳警5897卷一第8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4頁倒數第4行、第 89頁第3行以下;偵6417卷一第65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聲羈 165卷第4頁、第11頁倒數第15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236頁 倒數第15行以下、第236頁背面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田炳麟劉澄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田炳麟: 警5897卷二第544頁第4行以下至第545頁第2行、第546頁倒 數第6行以下至第547頁第3行;偵7748卷第79頁倒數第12行 以下至背面第5行。劉澄欽:警5897卷二第469頁第7行以下 至第470頁第3行;偵6417卷一第24頁背面第15行以下)。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 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警5897卷二第555頁) 。足見被告沈皇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三㈡、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被告黃俊益單獨海洛 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林煊富共 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 詳警5897卷一第272頁第11行以下至第273頁第11行、第286 頁第14行以下至第287頁第13行;偵7748卷第74頁倒數第17 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本院聲羈164卷第13頁倒數第13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62頁第13行以下、第149頁第4行以下至背面 第9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賢、同案被告即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朱慶航之人林煊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黃 志賢:警5897卷二第489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492頁第4行以 下、第49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94頁第4行以下;偵6202卷 一第8頁第10行以下至第9頁第14行、第9頁背面第4行以下至 第10頁背面第4行、第41頁背面第4行以下。林煊富:偵6202 卷一第7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76頁倒數第6行)。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



、第290頁至第298頁;偵6202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262頁、第263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足見被告黃俊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洪敏惠黃俊益共同販 賣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黃俊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 詳本院聲羈164卷第4頁、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訴卷 二第2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9頁倒數第8行;本院訴卷三第 236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賢、同 案被告洪敏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黃志賢:警5897 卷二第485頁第4行以下至第487頁倒數第5行;偵6202卷一第 6頁第4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5行、第41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 第41頁背面第2行。洪敏惠:偵6202卷一第81頁第16行以下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220頁、第221頁、第29 0頁至第293頁;偵6202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 262頁、第263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足見被告黃俊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洪敏惠部分
訊據被告洪敏惠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我要下樓倒垃圾,到電梯口時,黃俊益把我叫回去,說 他親戚在樓下等他,要我幫忙拿東西給他,當天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才知道整個狀況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7頁倒數第15 行以下)。經查:
1.被告黃俊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俊益之姪子黃志賢,及被告黃俊益將海洛因以夾鍊袋 包裝外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予被告洪敏惠,指示其至附表三 編號1所示地點,交予黃志賢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賢於偵 查中證陳:這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黃俊益叫他女友洪敏惠將 海洛因送到仁壽宮交付給我,海洛因是以夾鍊袋包裝外再以 衛生紙包覆;106年5月13日16時32分52秒許之對話內容,是 交易海洛因,「廟那邊」是指「仁壽宮」(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1、1」是指我要買1,000元海 洛因;同日17時7分41秒之對話內容是談到黃俊益的女友「 澎湖仔」送海洛因至仁壽宮給我;同日17時11分11秒許之對 話,「遇到嗎」是黃俊益問我見到「澎湖仔」了沒,「好阿 ,我要回去了」是指我已經跟「澎湖仔」見到面,並已拿到 毒品;沒有交錢給洪敏惠;之前就給被告黃俊益錢,之後才



叫他女友過來等語在卷(詳警5897卷二第485頁第4行以下至 第487頁第6行;偵6202卷一第41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 行)。是由證人黃志賢之前揭證述,可知該「1、1」即係購 買1,000元之海洛因的暗語。再參以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志賢於106年5月13日16時32分52秒許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益時,雙方僅就交易地點為商議,證人 黃志賢隻字未提欲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嗣2人約定以仁壽 宮前為交易地點後,被告黃俊益即問證人黃志賢「就你說的 1、1嘛?」,證人黃志賢答稱「嘿」等語,顯見證人黃志賢 在該附表四編號①所示電話聯絡前,應已事先告知被告黃俊 益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故被告黃俊益才會以「你說的 1、1」之暗語,再向證人黃志賢確認。因證人黃志賢前揭關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經過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情節相符,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是證人黃志賢於 警詢、偵訊時證陳106年5月13日被告洪敏惠送海洛因至仁壽 宮給伊時,沒有交錢給洪敏惠,該次交易係先給被告黃俊益 錢,之後被告黃俊益才叫被告洪敏惠送毒品之事實,即堪認 定。至被告黃俊益於本院中雖證稱:洪敏惠要下樓倒垃圾, 我叫她幫我東西(指海洛因)拿下去,1,000元幫我拿上來 ;我跟洪敏惠黃志賢欠我1,000元,叫她順便幫我拿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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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