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簡志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 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W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 62甲線5 公里處時,為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 公里,經測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 點數1 點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違規地點之隧道口與舉發地點相距1,341 公尺,已超 出法定範圍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於明顯 處,而舉發機關所回覆函文中附件,係2015/2/26 所拍攝 之隧道口告示牌,與目前警告標誌位置、內容與附件照片
中均不符合。又隧道內檢附照片日期為2015/8/11 ,照片 中警告示牌重疊,令人質疑警告標誌之真實性,且照片中 警告標誌位置及內容均與實際情況不同。
⒉又設置告示牌目的在提醒駕駛人,在隧道內燈光昏暗之情 況下,設立警告標誌更應使駕駛人能在注意前方狀況下, 能明確看到警告標誌,何況本件違規地點係主管機關認定 為易肇事路段,多數標誌均設置於燈光與燈光間之昏暗處 ,且標誌牌均較小,字體亦相對過小,是在限速60公里之 情況下,部分警告標誌確實無法明顯辨識,故本件被告所 為之處分具有明顯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9 款、第3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度量衡法 第5 條、第17條第1 項等相關行政法規及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3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 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 證之用。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 月17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臺端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 於106 年11月26日13時43分許,行經 違規地點瑞芳區臺62甲線5 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經科學儀器(雷達 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75公里(超過速限15公里),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 發在案(檢附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三 、62甲線往四腳亭方向(隧道內每間隔150 公尺均設立速 限60告示牌)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 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於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範(檢附樹立標示牌照片影本)。四、違規地點(臺 62甲線) 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設置目的,係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為易肇事危險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 定速限審查臺端所陳述內容,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1637 -B9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 圍無訛,尚難認符免責範疇,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 等語。
⒋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 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 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 遵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5 公里處時(往四角亭方 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員警查獲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15公里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3 、證4 、證8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 爭執。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 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 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 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詳證3 ), 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並記載測 速儀器之證號為「JOGA0000000A」、主機編號為「01370 」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詳證 6 )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 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3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3 月31日。是本件案 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3分 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 ,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表示隧道口與舉發地點相距1341公尺,已超出法定 範圍前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於明顯處之 規定等語。惟查,依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07 年1 月17日函文表示(略以):「…三、62甲線 往四腳亭方向(隧道內每間隔150 公尺均設立速限60告示 牌)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 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 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 範(檢附樹立標示牌照片影本)。…」等語觀之,可見系 爭雷達測速儀器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並有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證 3 、證5 ),故原告前揭質疑,亦難憑採。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之限速標誌設置不當,多數標誌 均設置燈光與燈光間之昏暗處,且因警告標誌牌過小,其 標誌牌上之字體亦相對過小,是部分警告標誌確實無法明 顯辨識等語。惟查,若原告仍認為系爭隧道內之標誌設計 有瑕疵,以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提前明顯辨識該限 速之警告標誌者,理應循正常管道,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修 改或改善,何況不論各種交通標誌之設計是否合理,其設 計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 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設置之位置、如何設計?乃屬於 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 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速限警告標誌設計有 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 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 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計有欠缺 ,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 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 、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 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 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 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 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既無明顯 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 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 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前段(逕行
舉發與例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⒉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 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5 條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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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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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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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本院卷 │第8 頁、第26│
│ │7 年1 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頁 │
│ │0000000000號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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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9 頁、第27│
│ │ │ │頁、第40頁、│
│ │ │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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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0頁、第28│
│ │ │ │頁、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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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違規路段限速告示牌之照片 │ 本院卷 │第11至12頁、│
│ │ │ │第14頁、第29│
│ │ │ │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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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 本院卷 │第13頁、第3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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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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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違規地點之測量現場圖 │ 本院卷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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