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0號
TYDV,107,訴,110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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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葉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歆臨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尚未屆 發票日之100 萬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 5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3 月30日起,另100 萬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更正,係因起訴後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屆至,且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為,是其所為係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歆臨之父即訴外人江中洋 與原告為高中同學,江中洋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絡,稱被告公司當月15日有急用,向原告借 款200 萬元,表明每月願支付利息2 分即4 萬元,經原告同 意後,於同年月14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 至被告公司指示之薛信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慈文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內,並經江中洋 表明已收到等語。被告公司遂與江中洋共同簽立借據1 紙, 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及交付1 紙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7 年2 月初 ,經江中洋通知上開支票無法兌付,請求由被告公司另行簽 發發票日107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票號QE1427194 號、QE1427195 號、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194 、195 支票)為換票完成。後因被告公司業務徐義展於 同年2 月21日以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開錯為由 ,遂於翌日由被告公司另行簽發發票日107 年3 月30日、同 年4 月30日、票號QE1520051 號、QE1427200 號、面額各10 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051 、200 支票)與原告換票 。然原告發現系爭051 、200 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換票前 之系爭194 、195 支票不符,經原告要求再次換票,卻未獲 置理,被告公司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經原告提示其中於 107 年3 月30日屆期之系爭200 支票,遭銀行以發票人印章 不符為理由退票。另系爭051 支票雖於起訴當時尚未屆期, 然既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自亦無從兌現。是以,本件系爭借 款,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1 月16日支付第1 個月利息4 萬元 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 元自107 年3 月30日起、另100 萬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江中洋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 ,確曾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200 萬元款項用 於被告公司,是江中洋並非借款人。被告公司曾於107 年1 月16日就系爭借款利息匯款4 萬元予原告。又系爭051 、20 0 支票雖因印鑑不符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公司亦曾先後於 107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6日兩次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 示願意重新開立新票據予原告,惟均未獲原告置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由訴外人江中洋於106 年12月 13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被告公司周 轉之用,借款期限約定2 個月,利息2 分(即每月4 萬元) ,被告公司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擔保,原告遂 於106 年12月24日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薛信 民合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嗣系爭借款期限將屆之際,被 告公司要求延長借款期限,並以系爭194 、195 支票2 紙換 票,惟因被告公司將受款人即原告姓名繕寫有誤,經被告公 司更正後,復於107 年2 月22日以被告公司會計開錯為由,



再以系爭051 、200 支票與原告換票,惟因被告僅支付第1 期4 萬元利息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系 爭200 支票,經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借據、原告於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收支明 細表、匯款單、系爭194 、195 、051 支票影本、原告與江 中洋、江歆臨間LINE對話截圖數紙及系爭200 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被告對系爭借據、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與退票紀錄之真 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公司經由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江中洋於106 年12月 13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作為被告公司周轉之用,借款期 限約定2 個月,利息2 分(即每月4 萬元),被告公司並簽 發同額支票1 紙作擔保,詎借款期限屆至前,被告公司商請 原告延長借款至107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再清償,並 以系爭194 、195 支票2 紙換票,再以系爭051 、200 支票 2 紙換票,惟經原告將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系爭200 支票,經 金融機構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此有系爭借據、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系爭194 、195 、051 、200 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並以系爭051 、 200 支票2 紙更換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公司於系爭 借款延後清償至107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30日,亦未清償 ,復經原告將系爭200 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亦經銀行以 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江中洋為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簽發被告公司票據之權限,被告公司 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換票,足認系爭051 、200 支票2 紙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自應就系爭051 、200 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 3 月30日起、另100 萬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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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