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淑芳
陳光煌
相 對 人 陳新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人陳光德、陳光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陳光德、 陳光輝係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陳彭木蓮之三男及長男, 陳新法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氏症、冠心症、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阿茲海默症等疾病,陳彭木蓮則罹患失智症,均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自理生活,為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雖設籍桃園市 ,惟其因病於本案繫屬前已遷往嘉義市○○路000 號陽明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也不會再返回桃 園居住,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嘉義市,應以嘉義市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 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 近前往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陳新法 部分之聲請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自與配偶陳 彭木蓮結婚以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定居長 達50餘年,對陳新法而言,該址實乃其心中歸屬的老家,未 曾有過遷離前往他處之想法,其配偶陳彭木蓮更是希望應受 監護宣告人陳新法能回到家中互相扶持生活;豈料,在106 年11月7 日本件聲請人陳光輝先將陳新法送往桃園市中壢區 的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後另一聲請人陳光德於10 7 年3 月7 日未與其他親屬(即陳新法的其他子女)商量且 獲共識之情況下,逕自將陳新法帶離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遷往嘉義,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 轄機關,恐未考慮陳新法本人之意思。綜上,原裁定未考量 陳新法之本意,將本件陳新法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
四、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之要 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戶籍地址雖設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惟原審囑請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訪視陳新法之配偶陳彭木蓮之生活狀況,依該公會調查結果 所載,陳新法於陳彭木蓮106 年10月因病入住林口長庚醫院 間,雖曾獨居於原居所,由陳光輝協助照顧,嗣改至抗告人 陳光煌居所同住照顧,與陳光煌同住期間,陳新法有走失由 仁愛派出所尋獲之情事,之後由陳光輝接回,惟因陳光輝於 照顧上已力有未逮,而與陳光德商議,安排陳新法入住中壢 區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護,此後因抗告人陳淑芳 對該中心環境有意見,卻又無意帶離陳新法自行照顧,雙方 商議無果,故由陳光德安排至嘉義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有原審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稽,佐 以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對於陳新法於 107 年3 月7 日即安置於嘉義陽明醫院之護理中心至今乙情 均不否認,顯見陳新法目前實際未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且其 入住嘉義陽明醫院之護理中心係因病而需接受長期生活之照 顧,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之實際居所地在嘉義, 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對其後續 鑑定與監護宣告程序之進行較為便利。準此,原裁定認本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職權 裁定移送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以陳新法過去有在本院所轄中壢區長期居住之事實,未來 亦有在此長期受照護之安排,認陳新法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從而,原審以本院就相 對人陳新法部分無管轄權,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