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35號
TYDV,107,家聲抗,3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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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淑芳
      陳光煌
相 對 人 陳新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人陳光德陳光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陳光德陳光輝係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陳彭木蓮之三男及長男, 陳新法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氏症、冠心症、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阿茲海默症等疾病,陳彭木蓮則罹患失智症,均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自理生活,為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雖設籍桃園市 ,惟其因病於本案繫屬前已遷往嘉義市○○路000 號陽明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也不會再返回桃 園居住,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嘉義市,應以嘉義市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 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 近前往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陳新法 部分之聲請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自與配偶陳 彭木蓮結婚以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定居長 達50餘年,對陳新法而言,該址實乃其心中歸屬的老家,未 曾有過遷離前往他處之想法,其配偶陳彭木蓮更是希望應受 監護宣告人陳新法能回到家中互相扶持生活;豈料,在106 年11月7 日本件聲請人陳光輝先將陳新法送往桃園市中壢區 的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後另一聲請人陳光德於10 7 年3 月7 日未與其他親屬(即陳新法的其他子女)商量且 獲共識之情況下,逕自將陳新法帶離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遷往嘉義,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 轄機關,恐未考慮陳新法本人之意思。綜上,原裁定未考量 陳新法之本意,將本件陳新法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




四、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之要 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戶籍地址雖設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惟原審囑請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訪視陳新法之配偶陳彭木蓮之生活狀況,依該公會調查結果 所載,陳新法陳彭木蓮106 年10月因病入住林口長庚醫院 間,雖曾獨居於原居所,由陳光輝協助照顧,嗣改至抗告人 陳光煌居所同住照顧,與陳光煌同住期間,陳新法有走失由 仁愛派出所尋獲之情事,之後由陳光輝接回,惟因陳光輝於 照顧上已力有未逮,而與陳光德商議,安排陳新法住中壢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護,此後因抗告人陳淑芳 對該中心環境有意見,卻又無意帶離陳新法自行照顧,雙方 商議無果,故由陳光德安排至嘉義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有原審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稽,佐 以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對於陳新法於 107 年3 月7 日即安置於嘉義陽明醫院之護理中心至今乙情 均不否認,顯見陳新法目前實際未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且其 入住嘉義陽明醫院之護理中心係因病而需接受長期生活之照 顧,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新法之實際居所地在嘉義, 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對其後續 鑑定與監護宣告程序之進行較為便利。準此,原裁定認本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新法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職權 裁定移送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以陳新法過去有在本院所轄中壢區長期居住之事實,未來 亦有在此長期受照護之安排,認陳新法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從而,原審以本院就相 對人陳新法部分無管轄權,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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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