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秋菊
訴訟代理人 謝凌鈺
被 告 周熟美
被 告 周深鑑
被 告 周祖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祖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祖源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周祖銘之姐姐與弟弟, 周祖銘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車禍身亡,其無配偶及子女, 故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 ,被繼承人死亡遺 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告周祖源不知所蹤,故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產,兩造亦未 有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即附表一 之存款,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 ,為避免分割結果兩造獲 得小點以下之款項,故同意由未到庭之被告周祖源多分得1 元,是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聲明:被繼承人周祖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表一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熟美、周深鑑則以:因被告周祖源下落不詳,故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同意將被繼承人周祖銘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配。
三、被告周祖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祖銘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周祖銘之合法繼承人,惟因被告周 祖源行方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周祖銘死亡證明書與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XH-6558 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 、周祖銘郵局存簿內頁等件可證,且為被告周熟美、周深鑑 所不爭執,而被告周祖源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兩造均為周祖銘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兩造間除周祖 源因行方不明無從找尋外,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所提就附表 一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雖均表同意,雙方亦 顯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 ,復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亦無證據 證明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周祖銘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 。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郵局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由各繼承人所有,為兼顧公平性,認原告起訴時主張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 當,固屬公平,惟因被繼承人周祖銘之遺產數額2,482,401 元若平均分配與兩造,每人分得款項620,600.25元中之0.25 元無法以市場流通之貨幣為給付,故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周熟 美、周深鑑於審理中所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即由未 到庭之被告周祖源分得620,601 元,其餘兩造各分得620,60 0 元,較能兼具公平、合理性,亦較為可行,故將被繼承人 周祖銘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被告會同就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遺產僅附表一所示存款 ,別無其他需經登經始得為處分之標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主文二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祖銘遺產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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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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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祖銘於大園菓林郵局帳戶(號碼│2,482,401 元 │原告及被告周熟美、│
│ │:0121331-0053472 號帳戶)存款│(本息) │周深鑑各分得620,60│
│ │ │ │0 元(本息),被告│
│ │ │ │周祖源分得620,601 │
│ │ │ │元(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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