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5號
TYDV,107,婚,8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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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謝昆吾
被   告 葉曉曦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本院卷附桃園市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32 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 日結婚並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完竣。而被告婚後在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自101 年1 月無故離家後,即不再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聯繫亦無下文, 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在臺灣與原告同居,惟於101 年1 月間 離家不知所蹤之事實,除有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 憑,證人即原告外甥女何莉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最後一 次見到被告是在100 年間家族聚餐時,當時兩造互動還好, 平常與原告家庭成員約半年會見面一次,但卻未再見到被告 ,其母親說被告「跑掉了」,至於兩造後來發生何事,其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許久 未與其共同生活等情,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101 年間即離家不知所蹤,其雖仍設籍於原 告戶籍址,然卻未實際居住該處,本案依職權查閱被告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4頁),均無從得知被告現居住地點為何,足見原 告主張其多年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屬實,本院審酌被 告離家迄今已6 年有餘,兩造因分居多年感情盡失,婚姻已 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須負之過責高於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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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