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明 人 李招治
謝亞家
被 繼承人 謝志龍(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招治、謝亞家與被繼承人謝志 龍分別為母子、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4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李招治、謝亞家與被繼承人謝志龍分別為母子 、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 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明修、謝 心如、謝明豪、謝明威業於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該順序尚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思 芸、王毅揚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堪 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謝志龍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 人謝志龍第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謝志龍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 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