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457號
TYDV,107,司票,5457,2018072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葉峻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元瀧范璇林秋蓮張哲榮裁定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5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 之委託。」、「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即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甚明。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面額950,000 元、發票日 105 年8 月22日之本票,然上開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句,故該本票自因而無效,依首揭條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