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4562號
TYDV,107,司促,1456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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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
債 權 人 陳劭宇
債 務 人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債 務 人 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
  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振清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鍾振清
  於系爭票號DYA0000000、DYA0000000、DYA0000000、DYA000
  0000及DYA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6 月19
  日、107 年6 月25日及107 年7 月2 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
  提示日係107 年7 月13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
  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振清,顯已喪失追索
  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鍾振清聲請給
  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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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