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
債 權 人 陳劭宇
債 務 人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債 務 人 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
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振清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鍾振清
於系爭票號DYA0000000、DYA0000000、DYA0000000、DYA000
0000及DYA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6 月19
日、107 年6 月25日及107 年7 月2 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
提示日係107 年7 月13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
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振清,顯已喪失追索
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鍾振清聲請給
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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