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萬紀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心順食品有限公司、劉順貴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順食品有限公司、劉順貴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 3,649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7,811,881元 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11,881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41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4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分別經 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成立和解、106 年度勞移調字 第10號(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 ,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139元【計算式:78,418× 1/3=2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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