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雁寒
被 告 邱忠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邱忠勇
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忠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邱忠勇提起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先 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 和解筆錄內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再與被告邱忠勇 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531,489 元,應徵裁判費65,746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原告對於各被告請求比例,以上開應 徵裁判費總額算定之,而原告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成
立訴訟上和解,是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8元【計算式:65,746 ×1/2 ×1/3 =1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 告與被告邱忠勇亦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邱忠勇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958元【計算式:65,746×1/2 ×1/3= 10,958 元】。是 以,原告及被告邱忠勇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95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