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羽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民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7 年 5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1 05年10月6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皆已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地網股份有限公司 ,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106 年6 月30日 尚有出席相對人董事會,且第三人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雲公司)於他案以陳萬枝無處理事務能力為由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9 日駁回中雲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堪認本件陳萬枝於鈞院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時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其送達即屬合法,原 處分認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未合法送達,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或依法產生之代理人代 表公司,排除民法第27條之適用,縱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但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經指定或互推為董事長 之代理人者,亦無權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公司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送達之處所,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 13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是以,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 ,以董事長或依法產生之代理人住居所或公司之營業所為送 達處所,均屬合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計新臺 幣116 萬5216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7 年5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10 5 年10月間之正常思考、回答生活對話之能力即自行處理日 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均有困難,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 不合法,且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故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相對人於支付命令核發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陳萬 枝,其住所為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相對人公司登 記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上開2 址分 經本院各於105 年10月3 日、同年9 月26日補充送達,有陳 萬枝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 司促卷第21、23、24至29頁) ,依前揭說明,如陳萬枝於收 受送達時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其送達自屬合法。 ㈢考之原處分上開撤銷理由暨所憑證據,乃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警至陳萬枝戶籍址查明其身 體及精神狀況,經該分局囑警於107 年3 月21日查訪後,覆 以陳萬枝現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身體機能退化行動不 便,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日常招呼無問題,正常思考、 回答生活及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判斷有困難,該狀況持 續許久,105 年10月間之狀況同現況,固有該分局107 年3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16400 號函暨查訪表可參( 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然上開查訪表僅係員警於107 年3 月21日查訪後簡略摘要製作,其內容亦為個人主觀判斷,未 見其判斷依據、方法及過程,亦非專業醫師依精神醫學專業 經驗及必要診視流程後所為之確診,不惟無足證明陳萬枝於 受訪視時是否確達事實上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甚者,原處 分單憑上開查訪表所稱「105 年10月間之狀況同現況」等語 ,據此遽斷陳萬枝早於105 年10月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亦 同樣全然無法處理事務而不能收受送達,其認事更嫌速斷, 顯無可維持。
㈣況陳萬枝於106 年6 月30日尚有出席相對人105 年度董事會 ,有簽到簿(陳萬枝親簽)可證(見事聲卷第12頁),且第 三人中雲公司於他案以陳萬枝無處理事務能力為由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管理人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 以陳萬枝於105 年間僅因骨折、癌症、骨病變而不宜長途旅 行,且依相對人上開105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可知確有正 常行使職權為由,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中雲 公司之再抗告確定,有是號裁定可參(見事聲卷第9 至11頁 ),益徵原處分上開認定,確堪存疑。
㈤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 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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