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黃鴻鍾
黃菊峯
黃昭雄
呂黃淑芳
林娟娟
李後柑
周惠文
黃文治
洪銀容
賴柏舟
洪銘徽
賴玟杏
賴吳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柏禎
被 告 賴柏琿
賴松喬
賴靜瑜
林智明
林智慧
林淑連
林靜宜
江賴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宏能
被 告 李望陽
李枝億
李枝新
李綠枝
陳許鳳蓮
陳建安
陳延榕
陳麗紅
陳欣薇
陳福田
徐陳燕
郭添壽
郭承熹
郭士逢
郭妍良
陳思嫻
賴錫明
賴錫裕
賴森齡
陳賴惠珍
賴素貞
賴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銀容、賴柏舟、洪銘徽、賴玟杏、賴吳阿梅、賴柏禎、賴柏琿、賴松喬、賴靜瑜、林智明、林智慧、林淑連、林靜宜、江賴金治、李望陽、李枝億、李枝新、李綠枝應就被繼承人賴阿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二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許鳳蓮、陳建安、陳延榕、陳麗紅、陳欣薇、陳福田、徐陳燕、郭添壽、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陳思嫻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魁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面積九三八點○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黃鴻鍾、黃菊峯 、黃昭雄、呂黃淑芳、林娟娟、李後柑、周惠文、黃文治、 洪銀容、賴柏舟、洪銘徽、賴玟杏、賴吳阿梅、賴柏禎、賴 柏琿、賴松喬、賴靜瑜、林智明、林智慧、林淑連、林靜宜 、江宏能、李望陽、李枝億、李枝新、李綠枝、陳許鳳蓮、 陳建安、陳延榕、陳麗紅、陳欣薇、陳福田、徐陳燕、郭添 壽、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陳思嫻、賴錫明、賴錫裕、 賴森齡、陳賴惠珍、賴素貞、賴淑梅、賴錫明、賴森齡、陳 賴惠珍、賴素貞、賴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因原共有人賴阿戊已於民國55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 人陳文魁於70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被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一 直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阿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6/372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96 辦理繼承 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76 、676 ⑵至676 ⑼所示部分面積797.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676 ⑴所示部分面積14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昭雄稱: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建物,如果要分 割,應先將原告之建物拆除後再來談等語。
(二)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賴錫裕均稱:希望原告能以合理 價格購買伊等之應有部分。
(三)被告賴吳阿梅、賴柏禎、賴柏琿均稱:在合理之範圍內, 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黃鴻鍾、黃菊 峯、呂黃淑芳、林娟娟、李後柑、周惠文、黃文治、洪銀 容、洪銘徽、賴玟杏、賴柏禎、賴松喬、賴靜瑜、林智明 、林智慧、林淑連、林靜宜、李望陽、李枝億、李枝新、 李綠枝、陳許鳳蓮、陳建安、陳延榕、陳麗紅、陳欣薇、 陳福田、徐陳燕、郭添壽、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陳 思嫻、賴錫明、賴森齡、陳賴惠珍、賴素貞、賴淑梅、賴 錫明、賴森齡、陳賴惠珍、賴素貞、賴淑梅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黃昭雄、賴柏舟、賴吳阿梅、賴柏禎 、賴柏琿、江賴金治、賴錫裕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須經由總督府社區大門及社區道路始 得抵達,使用現況大部分為雜林,如附圖編號676 ⑵所示 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遭總督府社區圍牆占用,編號67 6 ⑶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溝,編號676 ⑸至 ⑼所示面積合計72.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遭鄰近建物占有 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第243 、244 、282 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阿戊、陳文魁分別於55年3 月30日、70 年5 月5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該等繼承人迄未就賴阿戊、陳文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6/372、5/496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賴阿戊 及陳文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 承人賴阿戊、陳文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938.03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換算面積」欄 所示,除原告分得797.3 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告19人公同共有65.56 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可分得之 面積均不足10平方公尺,顯然過度細分土地,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與不便,徒然減損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妥適。原告 雖稱可由被告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676 ⑴所示土地,並按 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 、賴錫裕均稱希望由原告價購其等之應有部分,顯然無意 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除 將原告之土地單獨分出外,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亦與分 割共有物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是原告主張如附圖 編號676 、676 ⑵至676 ⑼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676 ⑴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 割方案,並無可採。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而此分割方案為被 告賴柏舟、江賴金治、賴錫裕所同意,本院衡量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4160分之88536 ,相當於100 分之 85,其並有意取得系爭土地,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所佔比 例均甚微,且未陳明有價購土地之意願等情,認由原告分 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應較有助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之維持,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可行。又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系爭土地在有通路情況下之價值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千位以下四捨五入),惟系 爭土地四鄰均已建築房屋,為無通路之袋地,經審酌其開 設通路所需支付給鄰地之代價、開設通路之工程費、開設
通路或拓寬道路所需時間、上列期間中之土地期待利益、 開設通路或拓寬道路之不確定性等因素後,系爭土地之單 價為每坪10萬元等情,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查原告及被告江賴金治均表示同 意以上開鑑定價格為補償標準,其餘被告則未對鑑定價格 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此,本院認兩造間補償之計算,以 系爭估價報告為依據,應屬適當,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各 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換算面積 │ 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
├──┼───────┼─────┼──────┼───────┤
│ 1 │洪銀容、賴柏舟│ 公同共有 │ 65.56 │賴阿戊之繼承人│
│ │、洪銘徽、賴玟│ 26/372 │ │ │
│ │杏、賴吳阿梅、│ │ │ │
│ │賴柏禎、賴柏琿│ │ │ │
│ │、賴松喬、賴靜│ │ │ │
│ │瑜、林智明、林│ │ │ │
│ │智慧、林淑連、│ │ │ │
│ │林靜宜、江賴金│ │ │ │
│ │治、江宏能、李│ │ │ │
│ │望陽、李枝億、│ │ │ │
│ │李枝新、李綠枝│ │ │ │
├──┼───────┼─────┼──────┼───────┤
│ 2 │陳許鳳蓮、陳建│ 公同共有 │ 9.46 │陳文魁之繼承人│
│ │安、陳延榕、陳│ 5/496 │ │ │
│ │麗紅、陳欣薇、│ │ │ │
│ │陳福田、徐陳燕│ │ │ │
│ │、郭添壽、郭承│ │ │ │
│ │熹、郭士逢、郭│ │ │ │
│ │妍良、陳思嫻 │ │ │ │
│ │ │ │ │ │
├──┼───────┼─────┼──────┼───────┤
│ 3 │陳游久玉 │ 3/1488 │ 1.89 │ │
├──┼───────┼─────┼──────┼───────┤
│ 4 │陳襟夫 │ 3/1488 │ 1.89 │ │
├──┼───────┼─────┼──────┼───────┤
│ 5 │陳羿朱 │ 3/1488 │ 1.89 │ │
├──┼───────┼─────┼──────┼───────┤
│ 6 │陳貞如 │ 3/1488 │ 1.89 │ │
├──┼───────┼─────┼──────┼───────┤
│ 7 │黃鴻鍾 │ 54/11904 │ 4.26 │ │
├──┼───────┼─────┼──────┼───────┤
│ 8 │黃菊峯 │207/23808 │ 8.16 │ │
├──┼───────┼─────┼──────┼───────┤
│ 9 │黃昭雄 │ 54/11904 │ 4.26 │ │
├──┼───────┼─────┼──────┼───────┤
│ 10 │呂黃淑芳 │ 54/11904 │ 4.26 │ │
├──┼───────┼─────┼──────┼───────┤
│ 11 │黃文治 │117/23808 │ 4.61 │ │
├──┼───────┼─────┼──────┼───────┤
│ 12 │林娟娟 │ 3/1860 │ 1.51 │ │
├──┼───────┼─────┼──────┼───────┤
│ 13 │李後柑 │ 9/992 │ 8.51 │ │
├──┼───────┼─────┼──────┼───────┤
│ 14 │葉建雄 │ 88536/ │ 797.33 │ │
│ │ │ 104160 │ │ │
├──┼───────┼─────┼──────┼───────┤
│ 15 │周惠文 │ 5/496 │ 9.46 │ │
├──┼───────┼─────┼──────┼───────┤
│ 16 │賴錫明 │ 13/5580 │ 2.19 │ │
├──┼───────┼─────┼──────┼───────┤
│ 17 │賴錫裕 │ 13/5580 │ 2.19 │ │
├──┼───────┼─────┼──────┼───────┤
│ 18 │賴森齡 │ 13/5580 │ 2.19 │ │
├──┼───────┼─────┼──────┼───────┤
│ 19 │陳賴惠珍 │ 13/5580 │ 2.19 │ │
├──┼───────┼─────┼──────┼───────┤
│ 20 │賴素貞 │ 13/5580 │ 2.19 │ │
├──┼───────┼─────┼──────┼───────┤
│ 21 │賴淑梅 │ 13/5580 │ 2.19 │ │
└──┴───────┴─────┴──────┴───────┘
附表二:
┌──┬───────────┬───────┐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 受補償金額 │
├──┼───────────┼───────┤
│ 1 │洪銀容、賴柏舟、洪銘徽│ 1,983,227元 │
│ │、洪銘徽、賴玟杏、賴吳│ (公同共有) │
│ │阿梅、賴柏禎、賴柏琿、│ │
│ │賴松喬、賴靜瑜、林智明│ │
│ │、林智慧、林淑連、林靜│ │
│ │宜、江賴金治、江宏能、│ │
│ │李望陽、李枝億、李枝新│ │
│ │、李綠枝 │ │
├──┼───────────┼───────┤
│ 2 │陳許鳳蓮、陳建安、陳延│ 286,042元 │
│ │榕、陳麗紅、陳欣薇、陳│ (公同共有) │
│ │福田、徐陳燕、郭添壽、│ │
│ │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 │
│ │、陳思嫻 │ │
├──┼───────────┼───────┤
│ 3 │陳游久玉 │ 57,209元 │
├──┼───────────┼───────┤
│ 4 │陳襟夫 │ 57,209元 │
├──┼───────────┼───────┤
│ 5 │陳羿朱 │ 57,209元 │
├──┼───────────┼───────┤
│ 6 │陳貞如 │ 57,209元 │
├──┼───────────┼───────┤
│ 7 │黃鴻鍾 │ 128,719元 │
├──┼───────────┼───────┤
│ 8 │黃菊峯 │ 246,711元 │
├──┼───────────┼───────┤
│ 9 │黃昭雄 │ 128,719元 │
├──┼───────────┼───────┤
│ 10 │呂黃淑芳 │ 128,719元 │
├──┼───────────┼───────┤
│ 11 │黃文治 │ 139,445元 │
├──┼───────────┼───────┤
│ 12 │林娟娟 │ 45,766元 │
├──┼───────────┼───────┤
│ 13 │李後柑 │ 257,438元 │
├──┼───────────┼───────┤
│ 14 │周惠文 │ 286,042元 │
├──┼───────────┼───────┤
│ 15 │賴錫明 │ 66,108元 │
├──┼───────────┼───────┤
│ 16 │賴錫裕 │ 66,108元 │
├──┼───────────┼───────┤
│ 17 │賴森齡 │ 66,108元 │
├──┼───────────┼───────┤
│ 18 │陳賴惠珍 │ 66,108元 │
├──┼───────────┼───────┤
│ 19 │賴素貞 │ 66,108元 │
├──┼───────────┼───────┤
│ 20 │賴淑梅 │ 66,108元 │
├──┴───────────┴───────┤
│備註: │
│系爭土地價值:面積938.03㎡×0.3025×10萬元/│
│坪=28,375,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8,375,408元×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受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