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2號
TYDV,106,訴,23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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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㴝龍得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管乃茹律師
被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蔡裴甄
      秦申周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周,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㴝龍得,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7日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 417 元(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10月30日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321 元(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並先後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6 月1 日追加、減 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341,514 元,惟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仍為4,783,417 元(本院卷二第266 頁、卷三 第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均係本 於如後開貳之一原告所主張同一不完全給付基礎事實所生之 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態氨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存放液態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負責系爭設備 之保養、修護。詎系爭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在原告廠區內 發生液態氨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財團法人安全 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 係因環形EP+4F16" 墊片(o-ring)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 鎖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 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 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 氣洩漏。」(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乃因被告就系爭設備 未盡保養及修護之義務所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 損害,金額總計為5,341,514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金額暫為4,783,417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417 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作廠 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管線回 沖向系爭設備,並從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所致,非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安衛中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 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諸多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難以證明係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理由詳如後開四(二)之⒊⑴至⑼所 示之被告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89 頁、第319 至320頁、卷三第133至134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液氨,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期10 年。
(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應提供系爭設備及負責 保養、修護。
(三)104 年4 月28日在原告廠區內發生系爭事故。



(四)被告就原證3、4、6、7、8(第1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五)被告就原證2、5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卷三第134頁)(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有否與有過失? 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 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 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 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 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 ,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 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 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 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合意送請安衛中心鑑定 結果,認定如上開一所述,此乃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設備 未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⒊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 雙方同意:「契約合意終止。假設第三公證單位可以執行 鑑定作業,則委託第一順位鍋爐協會,第二順位壓力協會 ,第三順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技術中心協助鑑定。將 此次洩漏部分墊片破損特別列為鑑定項目,鑑定為何破損 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 可憑(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由第三 公證單位執行鑑定事宜,並將墊片破損列為鑑定事項,鑑 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嗣原告依上開會 議意旨,先後詢問前揭第一、二順位鑑定單位,惟該二單 位均以電子郵件回復並無提供鑑定服務,原告乃依兩造上



開之協議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安衛中心鑑定,並通 知被告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一第311 至 313 頁)。
⑵嗣經送安衛中心鑑定,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一: 螺栓施力不均導致墊片破損,即「…液氨儲槽因人孔蓋螺 栓上鎖施力不均導致環形EP+4F16" 墊片(o-ring)因螺 栓孔位不合變形,供應商進行外圍孔區切除,法蘭螺絲孔 中心之圓之直徑為54cm,墊片新品螺絲孔中心圓直徑為 51.5cm,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作 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後續並導致氨氣洩漏。」;可能原因 二:安全閥失效導致人孔蓋洩壓,即「…因墊片變形破損 導致槽內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 放並導致氨氣洩漏。」,其結論並認為:「系爭事故係因 環形EP+4F 16"墊片(o-ring)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 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栓X ,Y ,Z 三方不均勻之 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 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 致氨氣洩漏。」,有安衛中心於104 年12月26日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一第162 至185 頁)。此觀諸系 爭設備人孔蓋本應使用英制規格之墊片(AS ME/ANSIB16. 5 NPS 16),而被告所使用者乃係公制規格墊片(JIS10K -4 00A),因該公制規格墊片外圈之螺絲孔位與系爭設備 上方人孔蓋孔位不符(本院卷一第216 頁中圖),被告遂 將外圈裁剪,而兩造於104 年5 月4 日會同打開系爭設備 之人孔蓋,其破損墊片外圈亦有黑色裁切痕跡(本院卷一 第217 頁下圖左方)。是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如使用正確尺 寸之墊片,外圈螺絲孔位未經切除,於螺栓上鎖時,施力 自應平均分佈於墊片上。然因被告使用之墊片,係其請廠 商將周圍黑色橡膠以機械裁剪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 頁),導致螺栓上鎖後,人孔蓋外圈無墊片支 撐,因施力不均擠壓內圈墊片破損(本院卷一第217 頁上 方之右圖),因之,該氨氣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 ,由墊片破損處洩漏,致生系爭事故。準此,足認安衛中 心上開之鑑定報告,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 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延 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從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 所致等語,並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5 日以桃消 救字第1060032124號函檢送104 年4 月28日及29日搶救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公司之出勤紀錄有「火警」、



「工廠火警」之記載為憑(本院卷二第94頁、98頁、100 頁)。惟於上開時日,原告前開廠區縱有被告所辯之火警 發生,然該火警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關係,仍乏有 利證據加以證明。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紀錄亦多處記 載:「氨氣洩漏」、「氨氣外洩」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 、81頁、83頁、86頁、88頁、96頁),是仍難僅憑被告上 開所辯,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火災而導致氣爆。 ⑷綜上,兩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既已就系爭事故之鑑定人 、鑑定範圍加以合意,核屬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 約,揆諸上開之說明,安衛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尚難認 有重大瑕疵,自應承認其效力。而有關上開墊片變形破損 乙節,經核乃屬於被告就系爭設備應保養與維護之範疇,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容器:盛裝液氨槽…乙 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儲存槽之保養及修護…」(本院卷 一第8 頁),系爭設備既由被告提供,並負責系爭設備之 保養與修護之責。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認係被告就系 爭設備未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核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應堪認定。
(二)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216 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3 項亦詳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如後開⒊⑴至⑼所示之情詞置辯。 ⒊經查:如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設備未 盡保養及修護義務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 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⑴氨水處理費用1,238,121元:
①下氨水桶2,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 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 ,經蒐集之廢氨水多達59噸。該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酸鹼廢液」,應經廢水處理程序 清運,其乃緊急購置約60多個IBC 桶(即塑膠材質之1 噸 桶),裝載該廢氨水。因IBC 桶相當巨大(容量約為1000 公升),無法使用人工搬運,實務上均係使用起重機搬運 。本項「下氨水桶」之費用即為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 IBC 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2,1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下氨水桶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亦 無必要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 ,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廢氨水亟待善後並應予以妥速處理 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五金耗材12,624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 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 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原告需緊急拉起警示帶。另於周遭 氨氣濃度較高地區,需緊急購置延長線,而於周遭居民家 中放置工業用電扇以降低氨氣濃度,並緊急購置水管及管 束等必要工具,於系爭儲存槽內灌水降低氨氣濃度。嗣於 清除系爭儲存槽內之廢氨水,為避免儲存槽內殘留之氨氣 再次洩漏,需購置PVC 管帽、浮球、壓力表、止洩帶等工



具,以製作小的槽體供廢氨水排出,再以氣體將殘留之氨 氣排入小的槽體灌水稀釋,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 出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原告未提出購買五金之實物證明,無從證明係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發票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難謂 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購置上開耗材,以穩定 現場俾益相關之善後處理,及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之 情形,所在多有,暨五金耗材細項繁瑣等一切情況,認上 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亦應予准許。
③水車11,288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 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 。斯時,因桃園市正實施第三階段限水,原告自需購買水 車補充進入水塔,以供安全系統灑水,因而支出水車費用 11,28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通知及發票乙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38 頁、第125 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原告所提之發票品名為運費,與原告所主張 之水車不符,況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亦屬不明等語。查 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 法則,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適桃園市自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第三階段限水措施 ,以及原告確有同步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妥速善 後之必要等情,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上開發票 之品名雖係記載運費,然解釋上解為運送水之水車費用, 仍屬合理,自不因該發票品名,即否定原告有該等費用之 支出,併此敘明。
④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噴 水外,原告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惡臭 ,並經吸附氨氣之「廢氨水」以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因之 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到IBC 桶內盛裝, 因而支出共23,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 二第12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與系爭事故無 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 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待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 到IBC 桶內盛裝,妥速予以善後等情,認原告上開費用之 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⑤抽水溝1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部分廢氨水流入系爭設 備下方之續水池外,尚有大量高濃度的氨氣飄散於原告廠 區內外,「廢氨水」亦因而流入一般路面之排水道。原告 為防止水污染,緊急請水肥公司於排水道進行抽水作業, 計支出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 12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收據品名係抽 肥,且開立收據日期係104 年4 月27日,係系爭事故發生 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核上開收據之之品名係「 抽肥」,非係「抽水溝」,二者顯有不同,已難為相同之 解釋,況開立收據日期復係填載104 年4 月27日,係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日期,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證 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⑥風扇、帆布等31,032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 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將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 等不適,需緊急送醫治療,消防人員及環保局等單位亦均 緊急趕赴現場指揮,原告乃緊急購置風扇以降低氨氣濃度 ,減少人員之損傷。又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 水,抽入IBC 桶內盛裝後,係放置於原告之停車場,原告 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程序 購置帆布以完成防溢措施及避免太陽曝曬,另購置砂於桶 外作成防止外泄措施。至盆栽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造 成位於原告廠商對面居民陽台之花卉因而枯死對其之賠償 。此外,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購買試紙及支出相關之檢驗費 用,因而支出31,03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7 紙、收據1 紙 為證(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8 至132 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未能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加以舉證,且依上開發票亦未能區別購買風扇、帆布 之金額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上開費用之 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待購 買上開品項予以妥速善後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 應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⑦租停車費共25,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IB C 桶內盛裝後,需以帆布、砂於桶外作成防溢及防止外泄 措施,並置於原告之停車場,另需預留氣體氣槽車的迴轉 空間,共計25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無法使用,因而向外承租 汽車停車位,計支出自104 年6 月20日起(即被告逾期未



依協調會承諾回應「廢氨水處理」之期限)至104 年7 月 25日止(即桃園市政府之函覆之核定之清運期限),以一 個月期間之停車費用計算(即每月每個停車位1,000 元 x25 個車位),總計25,000元之租停車費等語,並提出停 車位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敦親睦鄰, 避免附近住戶抗爭,始緊急補救設置相關公害防治並著手 發包改善工程,且為解決違規停車問題而向附近地主承租 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要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有關原 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 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因前揭之IB C桶置於原告之停車場,致原告計有25 個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無法使用,乃需對外承租等情,認上 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⑧移氨水費用7,14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購買2 種桶子,此費 用之作用與第1 項「下氨水桶」之費用同,即廠商於現場 以起重機搬運不同IBC 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7,140 元等 語,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2 紙發票之品名為「起重 費」,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移氨水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連,均有疑義,況該2 紙發票含稅金額分別為34,650元 、4,830 元,何以其中6,300 元及840 元係屬移氨水費用 ,且其中1 紙發票(金額4,830 元)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 5 月3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 個月,亦顯與系爭事 故欠缺關連性等語。查有關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仍有待妥速善後及廠商 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發票跨不同月份尚難認不合理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⑨塑膠水塔(耐酸水塔)59,640元、⑩運輸桶211,050 元, 及⑪運輸桶工資36,750元:
原告主張:其為快速抽取系爭事故產生之廢氨水,防止廢 氨水外流,亟需購置塑膠水塔(容量較IBC 桶更大,依其 容量可分為3000公升至10000 公升不等),嗣再分裝於一 噸的IBC 桶(即運輸桶),以便堆高機搬運及後續之清運 ,乃支出如上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購買塑膠水塔(耐酸 水塔)、運輸桶之發票合計5 紙(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 124 頁、第138 至139 頁),及支出運輸桶工資之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0 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原告主張購買塑膠水塔(耐酸水塔)支出59 ,640元,惟該用途為何,似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 購買運輸桶支出211,050 元部分,所謂「運輸桶」究係何 意?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主張因運輸桶而支出工 資36,750元,亦與系爭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此外,上述 發票復有開立之日期,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甚久等語。 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 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現場仍待妥速善後,以及廠商以月結方式開立發 票,發票跨不同月份尚難遽認顯不合理等一切情況,認上 開費用之支出仍有必要,應予准許。
⑫廢水處理費625,065元:
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30日之裁處書已明確 指出「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 「酸鹼廢液」,原告即依相關檢驗報告提出「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並經同意備查,命原告依其核定 於104 年7 月25日前清運廢氨水,原告乃分別簽訂事業廢 棄物「清除合約書」與「處理合約書」,付款方式係由原 告將總額支付予清運者(即訴外人佶鼎公司),再由清運 者(即佶鼎公司)向處理者(即訴外人揚堡公司)結清處 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府環事字 第1040186446號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發票2 紙為證( 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第285 至297 頁、第141 頁正 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雖主張其所收集之廢水,係pH值大於12.5之廢氨水,惟 並未見任何檢驗報告,如何認定該消防廢水之pH值大於12 .5?且該廢液係如何形成及收集,亦均有可疑等語。經查 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 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有待予以妥速善後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 有必要,應予准許。
⑬廢清書28,350元:
原告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清理系爭廢氨水前,委請廠商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並檢具予桃園市政府審查,因而支出上述費用,並提出 原告公司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 上開函文,及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72 至309 頁、 第253 至254 頁、第142 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當時已無液氨洩出,已非屬氨水,自無該項支出 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上開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亦確有



必要,應予准許。
⑭鑑定書14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4 日召 開協調會時,經合議委託安衛中心鑑定,並約定鑑定費用 ,先由雙方各半支付,待鑑定報告雙方可接受由責任方支 付全額,若有爭議則依訴訟結果,由敗訴方支付全額。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該鑑定費147, 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鑑定書及發票1 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2 至185 頁、卷二第143 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除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 外,復有重大瑕疵,應不能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業如上述,則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前開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
⑮衛教手冊2,982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該區里長召開2 次里民會議 ,相當多里民因吸入氨氣造成身體不適或需送醫治療,然 一般民眾均不諳氨氣,原告乃依里民會議之要求印製衛教 手冊,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吸入氨氣對其身體健 康造成之影響,以及系爭設備如再有殘餘氣體洩漏時,居 民應採取何緊急措施,以避免受到更嚴重之傷害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衛教手冊及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 315 頁、卷二第310 至315 頁、第144 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上開發票品名為印刷,只能證明原告曾委 請立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影印、印刷資料、文件或出版品 ,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委請該公司影印、印刷衛教手冊,此 係原告為改善、補救鄰里關係之措施,要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一般民眾大多不諳氨氣 ,印製衛教手冊,提供受系爭事故影響之里民了解對其身 體健康造成之影響,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⑯從而,原告得請求氨水處理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223,121 元【計算式:下氨水桶2,100 元+五金耗材12,624元+水 車11,288元+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風扇、帆布等31,0 32元+租停車費共25,000元+移氨水費用7,140 元+塑膠 水塔(耐酸水塔)59,640元+運輸桶211,050 元+運輸桶 工資36,750元+廢水處理費625,065 元+廢清書28,350元 +鑑定書147,000 元+衛教手冊2,982 元=1,223,12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救災防護裝備─口罩27,678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員工及周遭居民等因暴 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肺部 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原告乃緊急購買並發放口罩予原告 員工(約400 人)、周邊受影響居民(約近100 人)及現 場救難人員(含消防局及環保局人員),因而支出如上所 示購買口罩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1 紙為憑(本院卷二 第1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發票之開立 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難以認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 購買,且原告購買口罩數量高達520 個,是否完全用於系 爭事故之處置,尚有可疑,自不得僅以該發票,即遽認與 系爭事故有所關連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確有購買口罩發放原 告員工(約400 人)、周邊居民(約近100 人)及現場救 難人員(含消防局及環保局人員),以維護其等身體健康 之必要,自應予准許。
⑶醫療、里民慰問金、餐費等938,173元: ①里民慰撫金707,200 元,及②里民健康檢查費166,000 元 :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依里民會議紀錄,於合 理範圍內與受影響居民達成賠償協議,除賠償渠等醫療費 用及健康檢查費外,並依下列客觀標準賠償居民之健康損 失:針對因此吸入氨氣身體不適送醫治療之民眾,賠償 慰撫金3,600 元;另考量洩漏氨氣之濃度,距離原告廠 區(即桃園市○○區○○路00號)越近者,居民吸入氨氣 之濃度應越高,是依住家地點遠近劃分為:第一區:桃園 市○○區○○路0 號至94號之住家,其距離原告廠區約90 公尺至160 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6,000 元;第二區:桃 園市大溪區中華路77巷、77巷9 弄、77巷25弄及桃園市大 溪區信義路172 號之住家,其距離原告廠區約170 公尺至 230 公尺,給付慰撫金每戶3,000 元;前述第一區及第二 區內之店家:除店家人員受有健康損害外,事故當日無法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給付慰撫金及營業損失賠償,每店 家10,000元等語,並提出里民會議紀錄、健康檢查費用收 據、鄰居慰撫賠償金簽收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10 至315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46 至154 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然 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發放里民撫慰金甚或提 供健檢乃係敦親睦鄰所為,並非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 ,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爰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數不少,各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教育、資力及營業狀況等,牽涉法院核定其等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及各店家營業損失之情形雖各有不同,然均 係因系爭事故而同時造成各人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等非財產上及各店家營業上之損害,為便於量化各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及各店家營業上之損害,自有酌量 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各人精神 慰撫金及各店家營業上損失之基準。準此,衡諸被害人及 各店家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遠近,及各人心理創傷暨各店 家營業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尚 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③員工就診費5,21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計支出員工就診費用5, 210 元,並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卷二第157 至170 頁、第199 頁、第201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 用,惟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上開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具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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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統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