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0號
TYDV,106,簡上,350,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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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追 加被 告 黃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
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本
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 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 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 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 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依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追加黃寶珠為本案 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黃寶珠應與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 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惟黃寶珠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於二 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 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黃寶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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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