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6年度,1號
TYDV,106,破更(一),1,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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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 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 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 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已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 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 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4 月間成立,以經 營光學鍍膜、材料工程、生產設備、自動化製程等研究和開 發為業務,惟因量產初期之產品良率及產能利用率,未提升 至預期目標,導致遭客戶大量退回,營收頓時由高峰落底,



雖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然私募資金 未能如期到位,以致營運周轉困難而無力償還往來廠商及銀 行債務,導致債臺高築。而聲請人之資產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1、3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機器設備、各國專利權及扣抵稅款,總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23億1,718萬6,000元,惟現今積欠之總負債 額高達25億426萬541元,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扣除抵押 權後所剩餘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並基於保障聲請人往來廠商及其他普 通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億3351萬17 02元,而其所有原先之不動產及動產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 ,並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畢,其所剩資產價值包括留抵稅款30 8萬1,574元及國內外專利價值1億1,238萬6,808元等,又已 無不動產與動產等別除權等之優先債權,僅有稅捐優先債權 金額1,578萬2,921元、員工薪資與資遣費債權計3,079萬2,0 47元,合計4,657萬4,968元,應可構成破產財團,而認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本件執行情形,經該署以106 年5 月15日桃執孝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7564號函覆表示:本分署102 年度 助執字第452 號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義務人不動產於104 年 7 月22日拍定,拍定金額為3 億5,088 萬元;動產於104 年 11月26日拍定,拍定金額第一標為280 萬元、第二標為189 萬5,000 元、第三標為60萬元,均已分配完畢等語,並檢附 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32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3 億5,088 萬元,就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 億9, 200 萬元,已不足清償,尚餘7059萬5,860 元未清償;動產 第一標拍定金額為280 萬元,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星展(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8 億5,696 萬2,250 元, 亦不足清償,尚餘8 億5,449 萬0,755 元未受清償;動產第 二標拍定金額為189 萬5,000 元,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 億4,549 萬8,223 元,亦不 足清償,尚餘5 億4,402 萬6,031 元未受清;動產第三標拍 定金額為60萬元,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墊償工資632 萬7, 437 元,亦不足清償,尚餘579 萬6,515 元未受清(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1頁),足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等資 產,尚不足清償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已無任何餘額可發還聲 請人。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楊梅 服字第1062378887號函復本院有關聲請人之稅款債權為2,08



1 萬3,777 元,且無退稅款(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已徵本件優先稅款債權已有增加,而聲請人亦無供扣抵之稅 款可充作資產。是以,聲請人堪可認定之資產僅有聲請人主 張之專利權財產價值(即美國專利證書9 紙、本國專利證書 10紙、韓國專利證書3 紙、日本專利證書1 紙),聲請人固 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破抗字第17號審理時提出華信資產 鑑定有現公司出具之資產評價報告書為憑,惟查,聲請人所 援引上開專利權鑑定書係聲請人於98年7 月委託華信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迄今已近9 年之久,且並非於103 年 間聲請破產時所估之財產價值,又相關電子產業之專利權財 產價值常依時間經過而有衰減之勢,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仍有重新評價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仍屬不明,且 經本院函聲請人支付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定專利之 費用15萬元,以利查明聲請人可供作為破產財團之專利財產 價值,並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迄 今仍未繳納費用,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之現有資產狀況已足構成破產財團,本件縱依聲請人之聲請 遽予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 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 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聲請人與其債權人。況 本院自106 年9 月6 日起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如下文件 :㈠以表格形式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餘額(包括優先債權) 與聲請人之資產種類、數量及價值(提出該資產價值之依據 )之財產狀況說明書;㈡陳報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目前尚 在訴訟中或執行中之案件相關案號與資料及進度;㈢就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623788 87號函(如附件)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仍僅陸續陳報債權人 名冊與彙總表、仍在訴訟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 第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命其 於7 日內提出仍未補正之事項,此裁定已於107 年3 月7 日 送達聲請人,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7 年19日竹監總決 字第107000071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所示之相關文 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 ,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為之,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24億1,422 萬6,790 元,縱認聲請人之國內外專利價值不因時間經過而衰退,仍 有98年所預估之1 億1,238 萬6,808 元價值,惟與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相差甚鉅,尚不足以支付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



之債權則毫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在破產程序 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屬無益。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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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