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程宏即劉世慶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黃盈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笠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林宗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0.3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本金總合1,998,46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1.6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價值為美金732 元,約值新台幣21,960元(債務人 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每期約 305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解約金),此外無其 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 之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
國105 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報其自103 年10月起 至105 年9 月止工作為油漆工,係按件計酬無固定收入,由 於工作量減少,自105 年10月起兼職做傳銷,每月平均收入 約21,00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據其前開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 元、105 年為 78,25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 薪資總額為504,000 元(計算式:21000 ×24=504000),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 年7 月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 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收入 總額為143,332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8,666元(含本薪、伙 食費、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並已扣除健保費、 未扣除勞保費),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 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以 28,666元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889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國民年金749 元(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為健保費) 、租金分擔額3,6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子女 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4,500 元,共計22,738元。債務人主張 其目前已任職威合公司收入提高且穩定,就家庭開銷及子女 扶養費由其分擔2 分之1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5 、106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為413,221 元(換算 每月為17,218元),依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結構比例觀之 ,尚屬相當;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 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 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889元之提列, 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 陳報其父親(26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含債務 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5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給付總額為44 元,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提出每月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3,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 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子女,次女 為99年次,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有受扶養之必要
,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4,500 元,縱以前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 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 月4,792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 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 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5,928 元,但債務 人仍願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已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 款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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