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0號
TYDV,105,重訴,410,201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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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慧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木松等人因105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36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884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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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