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6號
TYDV,103,訴,159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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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黃詩喬
被   告 吳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餘田
被   告 吳宗祐
      吳怡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吳娥妹
訴訟代理人 徐國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代碼A1至A4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代碼B1至B4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六 筆土地,嗣撤回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僅請求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筆土地,而被告均無異議 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二第209 、246 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撤回前開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程序上尚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五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且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如逐筆各別分割,無分割實益,原告自得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代碼A1至A4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代碼B1至B3部 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則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依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且被告願於分割後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一第187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C 之建物,其中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為被告 吳餘田吳宗佑吳怡珊占有使用,編號C 所示一層磚造 建物為訴外人吳餘真所有,吳餘真已具狀同意拆除該建物 (詳本院卷二卷第261 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 等情,已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兩造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 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分別主張各依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246 頁)或附圖二(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查:
1、系爭土地為狹長地形,臨接桃園市蘆竹區和平西路寬度為 26.35 或26.36 公尺(詳附圖一及附圖二),故應將臨接 和平西路之面寬平均分歸共有人俱可臨路通行,始符公平 ,且可因此促進共有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至上開寬度有0. 01公尺之差異,乃係因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之結果所致 ,並不影響附圖一、二所標示之面積,有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蘆地測字第1070003653號函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270 頁)。故以原告應有部分1/6 計算,其 可分得臨路寬度為4.39公尺(26.36 ÷6= 4.39 ,小數點 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由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其分得土地臨路16.15 公尺,已達系爭土地臨路寬度之 六成,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5/6 ,卻僅可 共同使用臨路面寬之四成,不公之處,至為明顯。而依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可利用之臨路寬度有13.97 公尺 ,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之五成餘,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而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屬有所退讓。
2、系爭土地臨接和平西路之面寬,由附圖一、二所示比例尺 換算為7.5 公尺(1.5 公分×500=750 公分),依原告陳 報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在最小 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範圍內即可建築(詳本 院卷一第125 頁),另被告吳餘田吳宗佑吳怡珊陳報 之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亦相同(詳本院 卷二第194-197 頁)。而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 A1至A4之區域,寬度已超過3.5 公尺,深度在最長處依比 例尺換算已逾20公尺(4.2 公分×500=2100公分),均在 可供建築之範圍內,應不致妨礙原告分割後使用系爭土地 建築之利益。
3、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係較為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 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 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至24頁、卷二第129至143頁)┌──┬───────────┬───┬──────┬─────────┐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使用地類別 │ 面積 │
│ ├─────┬─────┤分區 │ ├────┬────┤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1 │桃園縣大園│桃園市大園│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0.00 平│77.24 平│
│ │鄉雙溪口段│區溪洲段(│ │ │方公尺 │方公尺 │
│ │溪洲子小段│下同)1046│ │ │ │ │
│ │(下同) │號 │ │ │ │ │
│ │279 -4號 │ │ │ │ │ │
├──┼─────┼─────┼───┼──────┼────┼────┤
│2 │279-14號 │1043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40.00 平│31.17 平│
│ │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3 │280-5號 │1048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495.00平│477.77平│
│ │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4 │280-13號 │1040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5.00 平│31.06 平│
│ │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5 │281-1號 │1049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97.00平│397.04平│




│ │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6 │280-8號 │1051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7.00 平│ │
│ │ │ │ │ │方公尺 │ │
└──┴─────┴─────┴───┴──────┴────┴────┘
附表二(卷二第129至143頁)
┌─────────────────────────────┐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地號│吳餘田吳娥妹吳惠燁吳宗祐吳怡珊鄭桂枝
│ │ │ │ │ │ │ │ │
├──┼──┼───┼───┼───┼───┼───┼───┤
│1 │1046│1/4 │1/6 │1/6 │1/12 │1/6 │1/6 │
├──┼──┼───┼───┼───┼───┼───┼───┤
│2 │1043│1/4 │1/6 │1/6 │1/12 │1/6 │1/6 │
├──┼──┼───┼───┼───┼───┼───┼───┤
│3 │1048│1/4 │1/6 │1/6 │1/12 │1/6 │1/6 │
├──┼──┼───┼───┼───┼───┼───┼───┤
│4 │1040│1/4 │1/6 │1/6 │1/12 │1/6 │1/6 │
├──┼──┼───┼───┼───┼───┼───┼───┤
│5 │1049│1/4 │1/6 │1/6 │1/12 │1/6 │1/6 │
└──┴──┴───┴───┴───┴───┴───┴───┘
附表三
┌───────────────────────┐
│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姓名 │吳餘田吳娥妹吳惠燁吳宗祐吳怡珊
│ │ │ │ │ │ │
├───┼───┼───┼───┼───┼───┤
│應有 │ 3/10 │ 2/10 │ 2/10 │ 1/10 │ 2/10 │
│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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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