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胡進利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戴妙嬌 戴寶玉 戴文基 戴賢達 戴仁財 鄭戴文子 戴秋英 戴志哲 戴德銘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被 告 戴阿知 楊秀英(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良(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榮男(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理真(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銘朝 戴隆一(戴徐惠之承當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戴游彩秀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戴阿生 戴國珍(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戴有木之繼承人,且為戴林惠、戴壁寬、被 告 戴宣褀 戴誌良 戴愷賢受告 知人 戴孫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日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 姓名欄中,關於「戴朝銘」之記載,應更正為「戴銘朝」。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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