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1號
TYDV,102,重訴,421,2018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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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戴妙嬌
      戴寶玉
      戴文基
      戴賢達
      戴仁財
      鄭戴文子
      戴秋英
      戴志哲
      戴德銘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
被   告 戴阿知
      楊秀英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良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榮男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理真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銘朝
      戴隆一(戴徐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戴阿生
      戴國珍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戴有木之繼承人,且為戴林惠、戴壁寬、
被   告 戴宣褀
      戴誌良
      戴愷賢
受告 知人 戴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日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 姓名欄中,關於「戴朝銘」之記載,應更正為「戴銘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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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