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村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1日106
年度選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7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 年度
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簡稱上訴人)劉興村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 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在沒有在工作,希望緩刑條件所 支付之公益金能減少一些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於恩 赦,且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罰權 範圍,至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遵守之事項,緩刑之宣告於得易科罰之罪時,不但使 犯罪行為人毋庸再擔心執行檢察官是否會例外不准許易科罰 金,導致須入獄服刑,更可使被告在履行負擔、並於緩刑期 間經過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對被告社會上之生活, 例如良民證之申請等,多有助益,基此,原審於宣告緩刑時 ,為此命被告履行較易科罰金數額為高之公益金等負擔,於
法無悖,而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本即應 予尊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悌
劉興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興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興村與劉邦悌為父子,劉邦悌登記參選第18屆桃園市平鎮 區農會(下稱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參選人。詎渠等為使 劉邦悌於選舉時順利當選,劉邦悌與劉興村竟共同基於對農 會代表人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起訴書記載為不正 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金錢,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及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此方式對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 人為行求、交付賄賂。迨於106 年2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執行搜索、傳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雲華、劉俊明、許國葵、黃孫小惠、徐古錫、劉得清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平鎮區農會雙連農事小組選舉人員名冊1 份。 ㈣證人葉雲華、黃孫小惠、劉得清分別主動繳回供扣案之共3 萬元賄款。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 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 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代價,要求附表所示之選舉權人於農會雙 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為支持被告之選舉權行使,並對附表編 號1 、4 、6 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款項,是核被告2 人所 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 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其中 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 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 人先後多 次行求或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 、4 、6 交 付財物賄選,及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行求財物賄選 ),均係以使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代表為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 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 一罪。其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 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求被告劉邦悌順利當選農會雙連小組會員 代表,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為一定之行 使,所為足以敗壞選風,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 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2 人之參與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劉興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劉興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 劉興村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劉興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 被告劉興村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法治教育1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 之現金共計3 萬元,係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各該有選舉權人 之款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行求或交│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受賄者 │
│ │付賄款者│賄款時間 │賄款地點 │(收受)賄│ │
│ │ │ │ │款金額 │ │
├──┼────┼─────┼─────┼─────┼────┤
│1 │劉邦悌 │106 年農曆│桃園市平鎮│1 萬元 │葉雲華(│
│ │ │年前之不詳│區民族路雙│ │所涉違反│
│ │ │日 │連二段193 │ │農會法之│
│ │ │ │附近 │ │部分,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2 │劉邦悌 │106 年2 月│桃園市平鎮│千元鈔票若│劉俊明(│
│ │ │19日8 時許│區雙福路22│干張 │拒收) │
│ │ │ │號之福明宮│ │ │
│ │ │ │附近 │ │ │
├──┼────┼─────┼─────┼─────┼────┤
│3 │劉邦悌 │106 年2 月│桃園市平鎮│不明現金若│許國葵(│
│ │ │選舉前不詳│區民族路雙│干 │拒收) │
│ │ │之日 │連一段83號│ │ │
│ │ │ │附近 │ │ │
├──┼────┼─────┼─────┼─────┼────┤
│4 │劉興村 │106 年農曆│桃園市平鎮│前後2 次共│黃孫小惠│
│ │ │過年前2 日│區民族路雙│1 萬元(分│(所涉違│
│ │ │、106 年2 │連二段53之│別為3,000 │反農會法│
│ │ │月14日至15│2 號 │元、7,000 │之部分,│
│ │ │日間某時 │ │元) │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5 │劉興村 │於106 年農│桃園市平鎮│稱未帶錢,│徐古錫(│
│ │ │會選舉前某│區庫房南路│要回家拿錢│拒收) │
│ │ │不詳之日晚│66巷46號 │再來等語 │ │
│ │ │間 │ │ │ │
├──┼────┼─────┼─────┼─────┼────┤
│6 │劉興村 │106 年2 上│桃園市平鎮│1 萬元 │劉得清(│
│ │ │旬農曆過年│區民族路雙│ │所涉違反│
│ │ │前之某不詳│連二段201 │ │農會法之│
│ │ │時日傍晚 │號 │ │部分,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