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45號
TYDM,107,聲,254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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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文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程文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7 日,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 年12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2 「 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本件並 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顯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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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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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風化 │ 妨害風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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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15日│有期徒刑6 月,併│
│ │,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新臺幣1,000 元折│元,有期徒刑如易│
│ │算1 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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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 日 │106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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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460號 │偵字第16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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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611 號 │92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6日 │106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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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611 號 │92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2月7 日 │107 年2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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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504 號(已│執字第8656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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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