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仕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仕緯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1 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湯仕緯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間,在臺 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4頁),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 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4 月6 日
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 認其確有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 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施用普拿疼頭痛加強錠之藥物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 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上開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1 份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