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田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田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於深夜近凌晨時分行駛,又係行駛 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3年 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罰金新 台幣7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葉田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田正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4.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田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