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西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西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但考量該案距本案行為時已逾5 年, 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