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63號
TYDM,107,桃交簡,156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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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卷內車禍資 料,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聲請人誤為自小客車)於前車即由 楊曜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路況堵 塞而煞車時,竟猛力自後追撞之,是可見被告無視前方路況 而毫無減速,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 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 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張永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4 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 區○○○街000○0號5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號0000000號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曜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亡)。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曜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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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