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69號
TYDM,107,審簡,56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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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6 年 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 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 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及 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欣生、石貴 昌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高欣生、石貴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告訴人高欣生、石貴昌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暨 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高欣生 、石貴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 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 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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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