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9號
TYDM,107,審易緝,9,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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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過竊盜等案件(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記載之「歐元27,000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記載之「歐元貳萬柒千元」,均應分別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7,000元之歐元」、「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歐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係竊得被害人游郁盈價 值新臺幣27,000元之歐元,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10 4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卷第26至27頁)。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記載之「歐元27,000元」、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記載之「歐元貳萬柒千元」,有顯然 之錯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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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