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 後補充「第二級」,該行所載「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第四 行記載「再犯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訊據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調查前階段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係於106 年 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朋友「阿山」家中幫忙 搬家,當時伊只見伊朋友家有很多煙霧,並聞到安非他命的 味道,伊有吸到,尿液才會有反應云云,嗣於檢事官調查後 階段始坦承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同處一室之人, 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 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 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84ng/ml ,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
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已超出該閾值達約4 倍之多, 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矧所謂友人「阿山 」亦迄未據被告交待其人以供查證,顯然係為幽靈抗辯。綜 此,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前階段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其在檢事官調查後階段之自白為可 採。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 高低,被告為尿液定期採驗人口,竟仍執意施用毒品,而先 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前階段否認犯行,並積極以上開幽靈抗 辯置辯以求卸責,嗣始於檢事官調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邱益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市場附近,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7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