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182號
TYDM,107,壢簡,118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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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信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殘留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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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