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147號
TYDM,107,壢簡,114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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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鴻祥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攔停、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警告知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有載明本 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 ,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7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37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676公克),經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核 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 至9 頁、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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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