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051號
TYDM,107,壢簡,105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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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7 年1 月27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 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文峰固坦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有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發現遺失後 有電洽去銀行掛失,但銀行告知伊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一)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4 頁背面、第44頁);又告訴人陳柏郡因誤信詐騙集團 ,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新臺幣4 千元至 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 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6 張、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 22至30頁、第46至4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帳戶確已 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 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 ,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 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就業一段時日之 社會經驗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經驗匱乏之虞,詎其



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 ,況其於偵查中,除尚得清楚陳述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外,對於所稱另張遺失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 亦能明確答覆,足認其對設置之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而 無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信。再者,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係稱:伊於107 年1 月24日 ,因交易遊戲幣轉帳之原因,有使用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後將之放在外套口袋內,嗣於同年2 月1 日要用錢時,才 發現不見等語,惟於檢察官出示該帳戶於同年1 月23日、 24日及29日之交易紀錄後,被告復改稱:伊忘記時間,銀 行行員向伊稱1 月24日有領款紀錄,伊領完款就不見了等 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甚於同次偵查中,又稱:伊於 同年1 月29日領款後,有去友人住處,可能掉在友人住家 等語,是觀諸被告前後所述關於遺失之時間、地點,顯然 前後矛盾;且若該帳戶提款卡係掉在被告友人住家,何以 詐騙集團先前即已知悉該帳戶之帳號而提供與告訴人匯款 ,此再再張顯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於常情之處;況該帳戶於 同年1 月23、24及29日皆有提款之紀錄,有上開元大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若誠如被告前開所述,則銀行行 員焉有可能僅告知24日之交易紀錄而未告之29日之交易紀 錄,此亦顯與常情相悖,而實難令本院相信。
(三)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 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 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 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 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 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 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於10 7 年1 月29日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後 ,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可明(見偵卷第46至47頁),若非被 告上開元大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



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 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 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 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見偵卷第46頁),又恰將密 碼貼於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 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7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 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 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年滿30歲,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大 學肄業、業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 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 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以及犯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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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