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徐福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自桃園市桃園區前往觀音區路途中, 在友人汽車上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155巷6號住處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繳費,嗣於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