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3號
TYDM,107,原重訴,3,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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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亦祿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0日
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 「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 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 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 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 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判要旨 、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 ,亦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徐亦祿雖有選任辯護 人張百欣蕭萬龍律師為其辯護,被告蕭育祥則有選任辯護 人張百欣、陳志峯、李庚道律師為其辯護,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故其等抗告期間之計算,即 應以被告徐亦祿蕭育祥收受裁定日起算,其等辯護人雖同 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祥2 人均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 裁定被告等人自107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當( 20)日送達裁定正本,由被告等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被 告2 人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其所在地為桃園 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 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被告2 人之合法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算至107 年6 月25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 日,惟被告徐亦祿之辯護 人提出之抗告書狀遲至107 年6 月27日,被告蕭育祥之辯護 人提出之抗告書狀遲至107 年6 月28日始提出於本院,有蓋 印於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本件抗告 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鄧 鈞 豪
法 官 林 龍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珮 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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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