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97號
TYDM,106,訴,897,2018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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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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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龍自民國107 年08月0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文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罪,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贓物犯行,且有證人高詩杰、 章志門、陳志文賴碧真徐善軒、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翁玉濠巫傳興李仲文黃銘春李昂達張耀文夏振雄何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6 至10等多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於短期間內涉嫌騎機車 在多處丟擲汽油彈放火,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於106 年11月03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各經 裁定分別各自107 年02月03日、同年04月03日、同06月03日 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 月。茲以107 年06月03日延長羈押後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仍尚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08月03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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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