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世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民國91年6 月1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66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 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陳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世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就本次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向綽號『憨面』(應為『顏面』諧音之誤)之簡瑜萱買 的」,抑且,更於106 年11月22日之警詢時向警方詳述與簡 瑜萱間交易海洛因之時、地、價、量等具體細節,並提供該 次後再與簡瑜萱聯絡購毒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俾警佐實其指 證之憑信性,再警方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及帶同下而查獲 簡瑜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現分由該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821號案偵查及通緝簡瑜萱中,此各情有 被告前揭日期之警詢筆錄、與䁥稱「顏面」者之LINE對話紀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簡瑜萱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合於如上規定之要 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 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 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
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 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協助檢 、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打石」為業,家 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 ,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 見毒偵卷第23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 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