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孝為黃敏忠(已歿,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弟,黃敏忠與告訴人鄭 怡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分手),黃敏 忠因不滿告訴人鄭怡佳與其分手,於106 年4 月4 日23時28 分許,與黃敏孝共同基於放火、恐嚇之犯意聯絡,至鄭怡佳 母親即告訴人朱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所大門前 潑灑汽油,以此惡害告知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朱莉,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未點火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黃敏孝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及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敏孝涉犯恐嚇、預備放火等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鄭怡佳、朱莉、證人周師方等人之證述、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等件為佐。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預備放火 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黃敏忠車上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一)據告訴人鄭怡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敏忠於106 年 4 月5 日(偵訊時,改稱是4 月4 日)晚間11時28分許, 跟他弟弟黃敏孝一起到我母親朱莉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住處,潑灑汽油在大門口,這個部分有監視錄影,我可 以從錄影晝面中確認就是黃敏忠與黃敏孝2 人,這個部分 要告黃敏忠與黃敏孝2 人恐嚇等語(他字卷第3 頁背面) ;於偵訊時亦證稱:跟黃敏忠是前男女朋友,105 年4 月 已經分手,黃敏忠與他弟弟黃敏孝於106 年4 月4 日23時 28分許至我母親戶籍地址大門前,潑灑汽油時,我沒有見 聞,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這一天就只有黃敏忠跟黃敏 孝來潑汽油,沒有點火,也沒有拿打火機,從監視器晝面 看出是坐在副駕駛座的黃敏孝一潑完汽油就由黃敏忠開車 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告訴人朱莉於警 詢證稱:106 年4 月4 日晚上23時許,黃敏忠駕駛自小客 車至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家前潑撒汽油,當 天家中有我、我老公及兒子共3 人,我老公衝到巷口時有 發現黃敏忠本人及聽到他的聲音,當下我老公也有趴到地 上聞到是汽油味,也有請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的員警來協 助,他潑完汽油後就馬上駕車離去,沒有點火引燃的動作 ,他還有傳簡訊給鄭怡佳,內容是要29萬的分手費等語( 他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見聞黃敏忠及他 弟弟黃敏孝於106 年4 月4 日23時28許至我戶籍地址大門 前,潑灑汽油,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我當時看到監 視器中的車是黃敏忠的車,當時副駕駛座伸出一隻手潑灑
汽油,沒有拿打火機,一潑完汽油就由黃敏忠開車離開, 開走之後我老公追出去,黃敏忠的車還有開回來,是黃敏 忠開車,副駕駛座的人很像他弟弟黃敏孝,聞到地上液體 確定是汽油等語(他字卷第27頁正、背面)。又證人周師 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鄭怡佳的繼父,我知道黃敏忠原為 鄭怡佳的男友,沒有看過黃敏孝本人,有看過照片,106 年4 月4 日23時28分許,我一開始從監視器觀看有人開車 由副駕駛座的人持油罐朝上開地址大門潑灑汽油,我就追 出到巷口,與大馬路交岔處,清楚看見開車的人是黃敏忠 ,副駕駛座坐一個年輕男子,他們原本還要駕車進入巷口 ,但因為看到我就趕緊駕車離開,我隨即返家告訴朱莉上 情,朱就提供照片給我看,我就確認副駕駛座的人是黃敏 孝。我到巷口、路口時確實看到開車的是黃敏忠,且我有 聽到他講話的聲音,至於黃敏孝我是回家之後經由朱莉提 供照片才指認出副駕駿座的人是黃敏孝,黃敏孝、黃敏忠 是兄弟等語(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鄭怡佳、朱莉及 證人周師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就黃敏忠於106 年 4 月4 日晚上2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朱莉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號住家前潑撒汽油乙情,前後證述一 致,且無瑕疵可言,首堪認定。
(二)至於黃敏忠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朱莉住處時是如 何潑灑汽油?告訴人鄭怡佳、朱莉及證人周師方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固均證稱是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黃敏孝伸出手潑灑,業已如前如述,然證人周師方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調監視器後,我心理想,他可能還在附 近,我知道那就是黃敏忠,所以我就要出來,出來我就往 外面大馬路走過去,走到巷子口,到大馬路路口的時候, 那台車剛好要切過來,剛好切過來的時候他看到我,他就 沒有轉過來趕快切往大馬路的方向切過去,他切過去的時 候我有聽到講話聲,是黃敏忠的聲音,當時在檢察官訊問 時,有說當時副駕駛座坐的人疑似是黃敏孝,因為天很黑 ,不敢百分百確定,當時會覺得是黃敏孝,是因為剛好行 駛過來,我們幾乎是面對面的,後來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有拿被告照片給我看,我看覺得很像,但是我不能確定, 且今日當面看在庭被告,也不敢確定當天是否為在庭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周師方於本院審 理時,就案發時之副駕駛座是否為被告乙情,業已改稱其 並不肯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朱莉、證人周師方均不認識 ,告訴人朱莉是否有被告照片可供證人周師方確認副駕駛 座之人為被告,顯屬可疑,是告訴人鄭怡佳、朱莉及證人
周師方證稱是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將手伸出潑灑汽油乙情,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本院勘驗案發之監視器光碟,內 容如下:在2017/04/04/23:28:21秒有一燈光出現於畫面 ,隨後有一車子進入畫面,該車子的副駕駛座沒有乘客乘 坐,但副駕駛座車窗打開,有一隻手持瓶子在外潑灑液體 (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黃敏忠於案 發時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朱莉住處,且其經過 時,有一隻手自副駕駛座窗戶伸出倒液體,然副駕駛座上 並無人乘坐,難以斷定伸手倒液體之人為何人,是告訴人 鄭怡佳、朱莉及證人周師方前開證稱被告是坐於副駕駛座 伸手倒汽油云云,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實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預 備放火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4 項 及第305 條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