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56號
TYDM,106,審易,205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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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龍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龍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龍滿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4時5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 一街與福州二街口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門口,因不 詳原因與林怡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 推倒林怡鈊,致其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員警賴 薏文、陳羿夫曾嘉偉接獲通報趕至上址處理,並將賴龍滿 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後,賴龍滿竟基 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辱稱:「你們警察是 混蛋啊!你們警察是白癡喔!」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員之名 譽。
二、案經林怡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龍滿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9分 許,與告訴人林怡鈊在土地公廟發生爭執,且被帶至警局時 有對警員稱:「你們警察是混蛋啊!你們警察是白癡喔!」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怡鈊,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之 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毫不知情,至於在警局對警員稱白痴,是 其口頭語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林怡鈊於警詢稱:我於106 年05月27日14日在福 州二街與福州一街口的土地公廟內,遭一名陌生男子推倒 在地,當時我帶我女兒去拜拜,一進去廟裡見一男子一直 大聲罵一旁拖地的阿伯,當時廟裡很多人都在拜拜,該男 子卻一直大聲咆哮,影響大家拜拜的心情,因為我女兒當 時很害怕我就跟該男子表示不要在講一些無意義的話,他



就罵我:臭女人、賤女人、女人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因為 我不想跟他爭吵,所以我對該男子比中指,他見狀就衝過 來將我推倒在地,後來旁邊的信徒將他拉至一旁並報警, 待警方到場該男子還是一直很激動破口大罵並無法與警方 溝通,最後該男子被警方帶走,而我先至醫院驗傷,他可 能是因為我比他中指,他就衝過來將我推倒,造成我左膝 擦傷、右膝挫傷,有到天晟醫院就醫等語(偵字卷第11頁 ),是告訴人就被告在土地公廟不滿告訴人對其比中指而 將其推倒,造成其左膝擦傷、右膝挫傷,於警詢時亦證述 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 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內容為:一名身穿淺色長版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 ),站在廟前張望走動,突然朝廟裡之方向比出中指,隨 即有一名身穿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自廟 裡走出,被告站至告訴人面前,並徒手揮向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跌出畫面。是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比中指, 被告隨後即走至廟口,毆打告訴人並拉告訴人致告訴人跌 倒之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沒 有碰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又被告被帶至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後,仍情緒激動、大聲 咆哮,雖經警方多次勸導仍不聽而於辱罵警員「你們警察 是混蛋阿」、「你們警察是白癡喔」等語,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對警員罵白痴之情,是被告被帶至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後,確實有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辱罵「 你們警察是混蛋阿」、「你們警察是白癡喔」之事實。被 告雖辯以:白痴是其口頭語云云。然查,被告對警員以「 混蛋」、「白痴」等言詞加以謾罵,觀之上述言詞顯有輕 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警員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警員難堪及不快,是被告雖辯以為 其口頭語云云,亦難解免侮辱公務員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傷害 、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 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又於公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竟



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 所侵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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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