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6 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坤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昇、彭建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施筱輝(另行 審結)均為成年人,因渠等友人即少年張○宏(民國8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陳 孝康在社群網站「臉書」以私訊互嗆而產生嫌隙,楊坤昇、 施筱輝及彭建凱遂夥同少年張○宏、陳○文(8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洪○宣( 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下列犯意,於下 列時、地,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8 分,由少年張○宏向不知情友 人張志凱商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 建凱、楊坤昇,施筱輝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文、洪○宣,少年張○宏又邀集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分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員林路1 段之士香加油 站會合與陳孝康談判,俟渠等在士香加油站見到陳孝康後, 楊坤昇、施筱輝、彭建凱、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彭建凱持刀、楊坤昇持棍棒、少年張○宏持棍棒共同毆打陳 孝康,而施筱輝則於陳孝康欲逃離時駕車攔阻並在旁助勢, 其他同夥亦包圍住陳孝康,陳孝康見此情狀無法逃離,即以 手護住頭部,惟仍遭毆打,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 折、左手食指骨折、兩肩及右手肘深層撕裂傷等傷勢。㈡、楊坤昇、施筱輝、彭建凱、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士香加油站共同毆打陳孝康後
,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士香加油站 ,由彭建凱持刀、少年張○宏持棍棒,脅迫強拉陳孝康進入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彭建凱及少年張○宏分 別乘坐在陳孝康兩側,楊坤昇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再由不詳 之人開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原民會館,以此方式控制陳孝康 之行動,施筱輝、少年陳○文、洪○宣則同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亦一同前往,待楊坤昇、施筱輝、彭建凱、少年張○宏、 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抵達該原民 會館後,少年張○宏復承前傷害犯意,將陳孝康推下車,並 徒手毆打陳孝康頭部,致陳孝康頭部受有鈍傷之傷勢,並出 言恫嚇要將其埋起來、要再以棍棒毆打等語,且強逼陳孝康 下跪頌唱國歌,並由其餘同夥在旁助勢,陳孝康迫於無奈只 得屈從跪地頌唱國歌,俟楊坤昇、施筱輝、彭建凱、少年張 ○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已達 成教訓、羞辱陳孝康之目的後,始各自從原民會館離開,將 陳孝康留置原地,陳孝康方得脫離渠等之控制,而以此方式 剝奪陳孝康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嗣民眾發現陳孝康臥倒在 地,將其接送返家,經陳孝康之父陳鏜全將之送醫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楊坤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151 頁及背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坤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楊坤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二,下稱原 訴字卷二,第42頁背面;原簡上字卷,第264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凱、施筱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之證述,及證人陳孝康、張志凱、陳鏜全、少年張○宏、 陳○文、洪○宣、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4至27、44至47 、52至53頁背面、57至59、62至63頁背面、66至69、95至98 、111 至113 、116 至119 、174 至177 、188 至190 、20 1 至202 頁;104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 ,第75頁及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102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3頁;原簡上字卷,第75、148 、313 頁)大致相符,並 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病歷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29至43、70至7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楊坤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坤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楊坤昇與同案被告施筱輝、彭建凱、少年張○宏、陳○ 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行為人不另
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康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快接近凌 晨0 時許,張○宏乘坐黑色自小客車前來,並且手持棍棒, 我還看見有人持刀,張○宏就問我堂哥誰是陳孝康,我堂哥 沒回話,我主動告知就是我後,張○宏就持棍打我,我便往 士香加油站方向跑,他們一群人就開始追我,施筱輝就駕車 將我攔住,我被他們抓住,並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我左手 食指骨折,右手骨頭碎裂開,還有人用刀砍我左肩及右手肘 、臂,接下來我又被張○宏等人拖至員林路士香加油站前出 口處毆打,後來有人就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強押我乘坐張 ○宏所搭乘之車輛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 復參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之記載為:「1.右手第 三及第四掌骨骨折、2.左手食指骨折、3.兩肩及右手肘深層 撕裂傷」(少連偵字卷,第29頁),此情核與證人陳孝康前 開證述遭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於遭人強行拉 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即被毆打成傷,且 傷勢嚴重。再者,證人即少年張○宏於警詢中證稱:陳孝康 被施筱輝的車輛擋住,他往回跑才被我們抓住,在士香加油 站時,彭建凱持刀砍殺陳孝康,當時一片混亂,後來我不知 道是誰提議要將陳孝康押上車載至大溪鎮原民會館,我只聽 見押上車,我就抓陳孝康頭髮,彭建凱就推陳孝康,就將他 押上我向張志凱借的車上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4至47頁) ,參酌少年張○宏前開證稱是在現場聽聞有人說要將告訴人 押走,才會再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堪認被告楊坤昇等人原 先並無謀議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之計劃,是在士香加油站毆打 告訴人後,始聽聞有人提議要將告訴人載走,方另行起意共 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大溪區之原民會館,是被告楊坤昇 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後另行起之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自屬數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陳孝康前開證述遭毆之過程及所受傷勢等情,堪 認該等傷勢均係在遭被告楊坤昇等人強行押上車載離前遭毆 所致,又酌以證人陳孝康證述在遭少年張○宏強押其上車而 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係遭少年張○宏毆打頭部(少連偵 字卷,第26頁背面),足信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 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兩肩及右手肘深層撕裂傷等傷勢,並 非後續遭剝奪性動自由所造成。
㈣、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4 條及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坤昇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之 後,又另行起意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帶離士香加油站,而證 人即少年張○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陳孝康互嗆後,他原先 是要約在大溪區崎頂,我則跟他說要約在大溪區的麥當勞, 他就一直拖,後來他說他在大溪區的士香加油站,我們就全 部過去,我們在士香加油站打他,當時很混亂,後來我聽到 有人說押上車,我和彭建凱就將他押上車,他在車上時,有 向我求饒,叫我給他機會,下次不敢了,我回他說:「我這 種瘋瘋癲癲的人,會給你機會嗎?」,他就一直哭等語(少 連偵字卷,第44至47頁),可見被告楊坤昇等人雖已毆打告 訴人洩憤,然少年張○宏仍心中有未甘,面對告訴人之求饒 ,猶不為所動,執意欲再教訓、羞辱告訴人,遂又夥同被告 楊坤昇等人將告訴人押至原民會館,並於抵達該處後,由少 年張○宏將告訴人推下車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恫嚇要將其 埋起來及再毆打,並由被告楊坤昇等人共同強逼告訴人跪地 頌唱國歌,俟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後,被告楊坤昇等人見教 訓、羞辱告訴人之目的已達,始願驅車離去,是告訴人於士 香加油站遭押上車到被告楊坤昇等人離去,而將其留置在該 處之前,該段期間告訴人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坤昇等人於此期間內共同對告訴人所 為逼迫跪地頌唱國歌之強制行為,既均係於該次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應屬在其該次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故不另論強制等罪嫌,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坤昇等人強逼告訴人跪地訟唱之行為係另 構成強制罪,自有誤會。至告訴人遭押至原民會館下車時, 又被少年張○宏毆打頭部並出言恫嚇要將其埋起來等情,少 年張○宏此部分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先前其在士香 加油站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 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又參酌卷內事證, 少年張○宏為此部分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楊 坤昇、施筱輝、彭建凱、少年陳○文、洪○宣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共同參與、分工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行
為自難認與被告楊坤昇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坤昇就少年 張○宏在原民會館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亦屬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 年張○宏(85年5 月生)、少年陳○文(88年11月生)、少 年洪○宣(8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楊坤昇於本案案 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楊坤昇自承知悉少年 少年張○宏、洪○宣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原簡上 字卷,第313 頁背面),是被告楊坤昇與少年張○宏、洪○ 宣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昇與少年張○宏等同夥 有人數優勢,且當時被告施筱輝駕駛汽車、少年張○宏持棍 棒、被告楊坤昇持鐵管、被告彭建凱持刀,實有工具之優勢 ,倘被告楊坤昇等人僅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衡諸常情 ,大可直接以人數及工具之優勢,直接脅迫告訴人上車後載 往他處,堪認被告楊坤昇等人,係先行以傷害之犯意,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後,方另行起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係 以傷害作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所犯妨害自由罪 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審認被告楊坤昇等人之 傷害行為係與妨害行動自由出於同一犯意,故傷害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乙節,難認妥適。參酌被告楊坤昇等人毆打告訴 人所造成之傷勢,又強逼告訴人下跪唱國歌等節,對告訴人 之身、心傷害均鉅,且被告楊坤昇與告訴人亦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僅以被告楊坤昇坦承犯罪、年輕氣盛,即就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就強制犯行,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上開之刑,量刑過輕,未就被告之行為為合理評價,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難認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楊坤昇等人在士香加油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之 後再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原民會館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 者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貳、 二、㈢之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楊坤昇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曾毆打告訴人,惟將傷害之舉劃
歸與妨害行動自由為同一意念,而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傷害罪云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楊坤昇等人在原民會館共同強 逼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強制罪, 然參照前開說明(詳貳、二、㈣之部分),被告楊坤昇等人 逼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之行為,既屬於包含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應不另論強制罪,原審猶認上 開犯行另成立強制罪,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次查,原審認被告楊坤昇等人是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人後 ,將告訴人載往原民會館,並在該處強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 歌,故認定被告楊坤昇等人在士香加油站對告訴人之傷害行 為係後續渠等將告訴人載往原民會館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故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 強迫告訴人跪地頌唱國歌部分則論以強制罪,並審酌被告楊 坤昇犯後業知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態度勉可,但已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非微,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致使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彌補,被告楊坤昇年輕氣盛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刑度,然本院詳 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楊坤昇等人係先在士香加油站毆打告訴 人之傷害行為後,始另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將告 訴人載至原民會館,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逼迫其跪 地頌唱國歌,故成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就逼 迫跪地頌唱國歌部分則不另論罪,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適用之罪名自有違誤之處(詳貳、三、㈡、㈢之部分), 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難認原審之量刑適當,故應予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楊坤昇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夥同同案被告彭建凱、楊坤昇及少年張○宏、陳 ○文、洪○宣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又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楊坤昇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兼衡被告楊坤昇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㈠、被告楊坤昇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 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 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 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 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 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 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 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1 13號參照)。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同案被告彭建凱固持刀、同案 被告楊坤昇則持棍棒、少年張○宏則持用棍棒,渠等與同案 被告施筱輝及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傷害犯行,另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少年 張○宏則持棍棒與被告楊坤昇、同案被告施筱輝、彭建凱、 少年張○宏、陳○文、洪○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上開刀、棍棒均未據 扣案,參以被告施筱輝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攻擊告訴人的 刀、棍棒是何人準備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9頁),同案被 告彭建凱於警詢中亦供稱:有些攻擊的武器是不明人士帶過 去的云云(少連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故當日用 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棍棒、刀具,實無從逕予認 定是為共犯何人所有,另被告楊坤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 到張○宏準備鐵棍1 支、木棒2 支、西瓜刀1 支云云(少連 偵字卷,第11頁背面),少年張○宏於警詢中供稱:我準備 鐵棍1 支、塑膠管1 支、甩棍1 支、紙棍2 支云云(少連偵 字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楊坤昇與少年張○宏對於西瓜 刀1 支是否為少年張○宏準備提供,彼等供述相異,自難據 此認定少年張○宏即有事先準備西瓜刀至現場,再者,被告
楊坤昇與少年張○宏所供述由少年張○宏準備之鐵棍,是否 即為被告楊坤昇及少年張○宏用於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棍棒,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故本案同案被告彭建凱使用之 刀、被告楊坤昇及少年張○宏使用之棍棒,尚無從認定係屬 共犯間之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