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8號
TYDM,103,智易,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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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里
      林義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筠宥(原名龔時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51、1449、2589、4743、14658 、14659 、17113 號)及移送併
辦(102 年度偵字第210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8695號、104 年
度偵字第10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素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2、27至39、41、43至71-1所示物品,均應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3、40、4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素里林義芳分別於民國78年間設立法蘭妮有限公司(下 稱法蘭妮公司,業於101 年9 月1 日停業),83年間設立亞 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安妮公司,業於101 年 9 月1 日停業),85年間設立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姿公司,業於101 年10月5 日停業),92年間設立法姿有 限公司(下稱法姿公司,業於101 年9 月1 日停業),93年 間設立瑞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姿公司,業於101 年10月 2 日停業),並共同於93、94年間,在瑞士成立SWISSWEDA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取得該 品牌在臺灣之商標權,輸入委託瑞士CENTRE DE RECHERCHES BIO . (簡稱C .R .B . )公司代工生產之化粧品,並以瑞



士SW1SSWEDA 化粧品代理商身分引進該品牌化粧品,且於95 年起以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芳姿公司名義進口化粧品 後,在台北市微風廣場、京華城、大葉高島屋、台中市太平 洋百貨豐原店、廣三SOGO百貨、中友百貨公司、高雄市漢神 巨蛋購物廣場、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新光三越(桃 園店、新竹店、台南西門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天母店、復興店、高雄店) 等多家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並自93年間起在陳素里自營 之臺北市北安妮店、臺中市中友店、臺南市永華店及高雄市 遠東店之美體美容SPA 館使用,法蘭妮公司、亞洲安妮公司 、芳姿公司、法姿公司、瑞姿公司均屬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 之相關企業機構。而陳素里林義芳身為上開5 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明知就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商品原產國、品 質等事項,不得為虛偽之標記或表示,且未領有化粧品工廠 登記證,基於化粧品成分衛生及無菌環境等考量,定量充填 、分裝化粧品等製造化粧品之流程作業,倘非在符合化粧品 製造工廠設立標準、取得合格登記證之工廠環境,不得為化 粧品之製造,詎陳素里林義芳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2日至101 年7 月18日之期 間,就下述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商品為不實之標示並販賣, 且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製造化粧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反覆執 行下列㈠、㈡、㈢之行為:
陳素里林義芳原即以亞洲安妮公司名義,向位在新北市之 詠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麗公司)訂購膠原面膜 、美白面膜裸片,供應陳素里自營之SPA 館使用,因消費者 使用反應甚佳,竟為將該2 款面膜在百貨公司專櫃通路高價 出售,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後以法蘭妮公司 、瑞姿公司名義向詠麗公司訂購膠原面膜、煥白面膜裸片, 每片面膜裸片新臺幣(下同)為13至16元不等,陳素里並向 其他廠商訂製每只約1.3 元之鋁箔袋提供詠麗公司包裝,由 詠麗公司以鋁箔袋包裝好面膜裸片後交貨,陳素里則指示員 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 2 樓辦公室(下稱經國路辦公室),將袋裝面膜外加紙盒包 裝,外盒上貼有品名為「水嫩膠原蛋白面膜」、「全程煥白 膠原面膜」之中文標籤,標籤上記載「產地:瑞士、製造廠 商:SWISSWEDA INTERNATIONAL LTD 」,虛偽標記上開面膜 係在瑞士製造,並以每6 片盒裝定價2,100 元之價格,透過 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面膜均係 瑞士製造、原裝進口,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者分別給付高 額價款購買。




陳素里林義芳見詠麗公司所提供Mousse Visage Foam(下 稱潔面慕絲)在自營SPA 館通路市場反應良好,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間,以瑞姿公司名義向詠麗公司訂購桶裝潔面 慕絲半成品後,由陳素里指示員工在經國路辦公室,以填充 機、封口機、打印機加以填充入瓶,並以紙盒包裝、打印批 號,在包裝外盒上貼有品名為「水脂平衡循環潔面慕絲」之 中文標籤,內容記載「產地:瑞士、製造廠商:SWISSWEDA INTERNATIONAL LTD 」之不實標籤,虛偽標記上開潔面慕絲 係在瑞士製造,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化粧品係瑞士 製造、原裝進口,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者分別給付價金購 買。
陳素里林義芳慮及原裝進口化粧品成本較高、貨源取得時 程較久等因素,共同決定自瑞士進口化粧品半成品後,在國 內自行分裝以降低成本,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時間, 以瑞姿公司或芳姿公司名義,向瑞士CRB 公司先後進口附表 二所示桶裝化粧品半成品,並以瑞姿公司名義向詠麗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桶裝保濕眼膜半成品後,由陳素里指 示員工在經國路辦公室,以填充機、封口機、打印機,將附 表二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化粧品半成品加以填充入瓶、裝入 外盒、打印批號,且明知其中附表二編號8 、17、18、20、 25、33所示化粧品半成品係於100 年間在瑞士製造完成,於 100 年10至12月間輸入國內,保存期限應為3 年,卻在部分 化粧品包裝上標示有效期限可達西元2015年5 月即民國104 年5 月而有不實,外盒並貼上如附表二所示銷售名稱、進口 商為瑞姿公司之中文標籤,記載「產地:瑞士、製造廠商: SWISSWEDA INTERNATIONAL LTD 」之不實標籤,且比照先前 原裝進口之高額價格在全省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使不知情之 消費大眾誤認上開化粧品均係在瑞士製造、原裝進口,品質 無虞,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者分別給付高額價款購買。二、陳素里自101 年4 月間起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 ,且積欠地下錢莊而有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考量每年度9 至11月各百貨公司舉行週年慶,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均因降 低價格而熱銷,為求在101 年度百貨公司周年慶前,大量生 產可供銷售之化粧品,牟取專櫃銷售之高營業額以快速獲取 利潤填補資金缺口,解決自身財務危機,遂另行起意,經友 人介紹不知情之龔俊仁投資,陳素里龔俊仁於101 年7 月 間簽訂SWISSWEDA 瑞士薇黛護膚品事業合作契約,雙方協議 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營運及50% 商標權移轉至龔俊仁出資 ,由龔俊仁之女龔筠宥(原名龔時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 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律公司)名下,陳素里



擔任理律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品牌化粧品之生產、製造 、銷售營運等事宜。陳素里確認理律公司資金到位後,明知 就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商品原產國、品質等事項,不得為 虛偽之標記或表示,且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不得為化 粧品之製造,詎陳素里於擔任理律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仍意 圖欺騙他人、意圖為理律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 7 月26日間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就下述 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為不實之標示並販賣,且基於詐欺取財 、非法製造化粧品之集合犯意,反覆執行下列㈠、㈡之行為 :
陳素里先以法蘭妮公司名義向瑞士CRB 公司訂購,於101 年 8 月13日進口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至47所示桶裝化粧品半成 品;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 210 號3 樓之7 上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訂購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桶裝面膜液、化粧水及乳霜等半 成品;另於101 年9 月14日、10月5 日,以瑞姿公司名義向 詠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桶裝保濕安瓶半成品共 200 公斤。
陳素里因經國路辦公室空間過窄,明知原擺設化粧品之桃園 市○○區○○○○○○○縣○○鄉○○○路0 段000 巷0 ○ 00號倉庫(下稱南竹路工廠)未取得合格化粧品製造工廠登 記證,猶決意擺放充填機、封口機、打印機等機器,設置化 粧品分裝作業產線,並自101 年8 月下旬起,僱請臨時員工 擴充人力,指示員工將上開㈠所示從瑞士CRB 公司進口,自 上立公司、詠麗公司訂購之桶裝化粧品半成品,填充、分裝 至印有SWISSWEDA 商標包裝容器內,並裝盒、打印批號後, 在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4至47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各項商品之外盒貼上銷售名稱、進口商為理律公司 之中文標籤,記載:「產地:瑞士、製造廠商:SWISSWEDA INTERNATIONAL LTD 」之不實內容,將包裝完成之化粧品送 至經國路辦公室,再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各百貨公司專櫃, 且於101 年9 月間起,仍依照往年原裝進口之產品目錄價格 在各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化粧 品均係瑞士製造、原裝進口,致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消費者 分別給付高額價款購買。嗣於101 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分別前往經國路辦公室、 南竹路工廠及台北市微風廣場之專櫃搜索,分別查扣如附表 四所示物品。
貳、證據名稱:
⒈被告陳素里坦認本案犯行之供述。




⒉被告林義芳坦認本犯犯行之供述。
⒊被告理律公司之代表人龔筠宥之供述。
⒋證人龔俊仁(即被告理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之證述、瑞士 薇黛護膚品事業合作契約。
⒌證人曾振興(即被告理律公司之財務主管)之證述。 ⒍證人李晨星(即被告陳素里之子)之證述。
⒎證人謝祥泓(即亞洲安妮公司品牌經理)之證述。 ⒏證人何孟娟(即被告陳素里自95年間聘僱員工)之證述。 ⒐證人韓菊梅(即被告陳素里聘僱多年之員工)之證述。 ⒑證人王麗華(即被告陳素里聘僱多年之員工)之證述。 ⒒證人邵連興(即被告陳素里於101 年9 月間臨時聘僱員工) 之證述。
⒓證人江玲慧(即自101 年8 月中旬起受被告理律公司財務主 管曾振興聘僱,至經國路辦公室擔任會計員工)之證述。 ⒔證人趙莉惠(即詠麗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詠麗公司出具之 合約書、銷貨憑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及詠麗公司登記資料。 ⒕證人林增祿(即上立公司負責人)之證述、上立公司函附之 訂貨紀錄暨付款明細資料、高雄銀行函覆之上立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
⒖證人楊麗婉(即微風廣場專櫃員工)之證述。 ⒗證人即告訴人鍾曉珍之證述、提貨單。
⒘證人即告訴人梁瑛芬之證述、提貨單。
⒙證人即告訴人文秀如之證述、提貨單。
⒚證人即告訴人金佳琪之證述、提貨單。
⒛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松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琪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美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秀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惠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范月櫻之證述、提貨單、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儼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解惠淑(起訴書誤載為謝惠淑)之證述、提貨 單。
證人即告訴人汪莎麗之證述、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仁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靜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蕭亦婷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譚蒙家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玉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李白璧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儀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君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丁秋芳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菁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玲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繹如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潘樺岑之證述、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宋秋雲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真之證述、提貨單、估價單。 證人即告訴人徐月雲(已改名為徐喜悅)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宜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胡彬之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蓮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蓉(起訴書誤載為沈珮蓉)之證述、提貨 單。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珍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常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鄭威云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劉玫澧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蘇雪芬之證述、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之證述、提貨單、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嬌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治之證述、提貨單、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玲之證述、提貨單、專案提貨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萍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郝宗琳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青之證述、提貨單。
證人陳思羽、賈韻桐、陳蓀蕙、劉月雲、王麗美莊貞主、 董淑惠、孫翠芬、施淑滿、黃惠姿、李勻鑲、黃鈴雅劉望 蘇、洪彩華、劉鈴、常景文蘇雪鈴林佳微、王曉君、徐 秋玲、徐月玲、林淑婷、蘇美仁、陳靜如之證述。 法蘭妮公司、亞洲安妮公司、芳姿公司、法姿公司、瑞姿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8903360號函、桃檢公務電話記 錄單。
桃檢檢察事務官102 年6 月2 日、6 月21日勘驗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5 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



00號、102 年5 月29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12847號、102 年 6 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21013331號函暨所附瑞姿公司報運進 口之報單電子資料、法蘭妮公司報關單及桃檢調閱法蘭妮公 司、亞洲安妮公司、芳姿公司、法姿公司、瑞姿公司之報關 電子檔整理之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所函覆理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傳票及水單影本
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桃檢102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暨 扣案物品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陳素里林義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惟新法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 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255 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 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 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化粧品之原產地、製造廠商、有 效期限,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素里林義芳就上開非法製造化粧品、販賣虛偽標記



之商品、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於95年4 月12 日至101 年7 月18日之期間,多次非法製造化粧品、虛偽標 記後,持之販售而對消費者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犯罪意圖,本諸職業性之經營,各應分屬集合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切割而分別論罪,尚有未 洽。
⒋被告陳素里林義芳非法製造、虛偽標記化粧品後,持之販 售,因其2 人主觀上均為達成販賣上開化粧品而詐欺取財之 目的,客觀上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化粧品、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 詐欺取財等3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陳素里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虛 偽標記如事實欄二所示化粧品之原產地、製造廠商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理律公司為法人,因被告陳素里擔任理律公司之總經理 ,實際負責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營運, 且指示員工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南竹路工廠,違法填充、 分裝而製造化粧品,亦即被告陳素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 理律公司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⒊被告陳素里於101 年7 月26日間起迄至同年10月19日遭查獲 時止之期間,多次非法製造化粧品、虛偽標記後,持之販售 而對消費者詐欺取財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意圖而為職業 性之經營,各應分屬集合犯之一罪。
⒋被告陳素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素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里林義芳貪圖利 益,販賣非法製造、虛偽標記之化粧品,除了影響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消費者之信賴及財產 法益,惟念及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犯後坦認犯行,與多數消 費者庭外和解或成立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從事本案犯行 之期間、所獲利益、如附表五、六所示受害消費者之人數及 金額、本案查扣之非法化粧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素 里、林義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理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陳 素里之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
1.被告陳素里林義芳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本案沒收部分,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 項而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燬之,故如附表四編號 1 至22、27至39、41、43至71-1所示之化粧品、半成品、原 料,因均非在合格工廠製造,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
⒊如附表四編號23、40、42所示標籤紙、瓶蓋、打印機、封口 機、填充機、空瓶、空瓶蓋、包裝盒等物品,均屬被告陳素 里所有,供非法製造、虛偽標記本案化粧品之工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⒋前揭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⒌如附表四編號24至26、72至73所示各百貨公司之調撥單、產 品目錄、專櫃合約書、文宣、理律公司記帳文件、上游廠商 資料、日報表、專櫃客戶資料等物品,難認與被告陳素里林義芳非法製造、虛偽標記本案化粧品之犯行直接相關,主 要係佐證本案化粧品銷售流程之文件,因考量後續或有消費 者、百貨公司向被告陳素里林義芳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相關人員尚有利用上開文件之實益,故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素里林義芳因本案犯行,固然取得銷售非法製造、 虛偽標記之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價金,惟考量其2 人於犯



行當時係基於法蘭妮公司、亞洲安妮公司、芳姿公司、法姿 公司、瑞姿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取得銷售貨款,所得金額尚須 支付前揭公司之營運開銷,其2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並非等同 於消費者支付之價金,另參酌本案爆發後,消費者除向各百 貨公司之專櫃退貨、退款,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乏消費者直 接與被告陳素里林義芳庭外和解、成立調解,其2 人分期 償還金額予消費者之情形,有其2 人所陳歷次書狀檢附之單 據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卷㈡第191 至250 -1頁,卷㈢第69至163 頁;103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卷㈡第10 至13頁反面、30至132 、142 至174 頁,卷㈢第13至19、22 至29、34至39、42至49、53至59、71至75、174 至181 頁, 卷㈣第116 至119 、121 至123 、128 至129 頁),且部分 百貨公司當初係先以未結清、給付予被告所營公司之貨款, 先退給消費者,不足額而代墊之部分,最終仍會依照契約向 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求償代墊之退貨、退款費用,就此而言 ,倘再對被告陳素里林義芳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8695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63號),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即消費者郝宗琳、郭秀青因購買瑞士薇 黛品牌化粧品,而分別給付69,032、965,400 元,惟查,依 告訴人郝宗琳、郭秀青提出之提貨單據(見桃檢103 年度他 字第996 號卷第5 至6 頁;103 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20頁 ),僅能認其2 人因購買如附表五編號47、48所示非法製造 、虛偽標記之化粧品而給付金錢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又本案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期間,有非法製造、虛偽標記、販賣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化粧品之犯行,然無事證可認被告陳素里、林義 芳於經營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初期即有此類犯行,或者瑞士 薇黛品牌化粧品之全部商品均屬虛偽標記、非法製造之化粧 品。再者,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經營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 模式,除消費者單次、個別購買產品及美體美容SPA 服務外 ,另曾推出專案促銷方式,即消費者一次給付3 萬6,000 元 、9 萬8,000 元後,除得在消費額度內提領商品或選擇美容 服務外,尚得享有該專案相應之回饋或贈品,而於101 年10 月19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多數消費者均有按金額提領商品 或接受美容服務,並無異常情形,此經證據清單編號16至59 所列消費者證述明確,僅因本案爆發後,消費者至各百貨公



司退貨、退費,各百貨公司因而撤櫃,致消費者求償無門而 衍生尚有消費或回饋餘額未能提領、無法再接受專櫃人員美 容服務之情形,就此而言,無從認定被告陳素里林義芳自 始即有誆騙消費者支付儲值費用,不願給付化粧品或提供美 容服務之情,是就消費者郝宗琳、郭秀青所支付、如附表五 編號47、48所示化粧品以外之金額,尚難遽認此部分被告陳 素里、林義芳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102 年度偵字第210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為告訴人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該公司為告 發人(見智易卷㈠第109 頁),而依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 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所經營之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間之 專櫃廠商合約可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係提供商場,由亞 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商品予消費者,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則依專櫃收益享有抽成金額,則被告陳素里林義芳顯非將本案瑞士薇黛品牌化粧品直接銷售予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而取得款項,反而是被告陳素里林義芳需將瑞 士薇黛品牌化粧品之銷售貨款依約拆帳,支付予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是縱被告陳素里林義芳違反專櫃廠商合約之條 款,於合約期間有銷售部分非法化粧品之事實,亦難認其2 人代表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締結 專櫃廠商合約時,有何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施用詐術,並 因此取得財物。再者,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雖因本案爆發後 接受消費者退貨、退款,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甚至損及商 譽,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本得依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約款訴請 賠償,然此究與被告陳素里林義芳是否有對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詐欺取財分屬二事,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5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張春暉(103 年度偵字第8695號)、林秀敏、陳



書郁(104 年度偵字第1063號)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 自 108.11.09 施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原料來源為詠麗公司)
┌─┬─────┬─────┬────┬─────┬──────┬───┬──────┬────┐
│編│半成品名稱│訂購時間 │數量 │含稅單價 │SWISSWEDA貨 │售價 │售出期間 │扣押物編│
│號│ │ │ │(元) │號及銷售名稱│(元)│ │號 │
├─┼─────┼─────┼────┼─────┼──────┼───┼──────┼────┤
│1 │植物膠原面│95.4.12 │5,600 │13.44/片 │W580900水嫩 │2,100 │95年上旬起至│無 │
│ │膜 │ │(片) │ │膠原蛋白面膜│/6片 │101年10月 │ │
├─┴─────┼─────┼────┼─────┴──────┴───┴──────┴────┤
│ │95.4.17 │9,400 │ │
│ ├─────┼────┤ │
│ │95.6.20 │1萬4,000│ │
│ ├─────┼────┤ │
│ │95.6.29 │9,140 │ │
│ ├─────┼────┤ │
│ │95.8.1 │6,000 │ │
│ ├─────┼────┤ │
│ │95.8.8 │4,7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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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