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2號
SCDV,107,訴,382,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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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高國雄
      高國晃
      高武光
      高國煥
      高國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共同複代理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羅璧珠
      葉胤初
      葉晏君
      葉晏廷
      葉晏孜
      鍾淑貞
      葉治良
      葉治言
      葉金熾
      葉金青
      葉金菊
      黃金生
      黃宴群
      黃彥強
      黃彥維
      葉鴻達
      葉珍美
      葉招美
      葉惠美
      葉竹芝
      葉鳳芝
      葉淑芝
      葉芳芝
      邱雲煌
      邱楨棟
      邱聖文
      邱堯妹
      劉邱燕新
      邱燕靈
      邱淑琇
      邱淑卿
      鄭玉香
      賴炤綱
      賴秋媛
      賴玲鳳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玉香賴炤綱賴秋媛賴玲鳳賴美玲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被告邱雲煌邱楨棟邱聖文邱堯妹劉邱燕新邱燕靈邱淑琇邱淑卿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被告羅璧珠葉胤初葉晏君葉晏廷葉晏孜鍾淑貞葉治良葉治言葉金熾葉金青葉金菊黃金生黃宴群黃彥強黃彥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被告葉鴻達葉珍美葉招美葉惠美葉竹芝葉鳳芝葉淑芝葉芳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高國雄於民國(下同)54年6月5日因受贈 與、54年7月14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高國晃於54年6月5日 因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高武光於54年6月5日因 受贈與、54年7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高 國煥於54年6月5日、54年7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原告高國平於54年7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因此均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五人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時,即發現系爭土地於取得土地權利持分之前即因 前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與訴外人賴明基邱碧祥、葉 戴正妹、葉增隆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幾十 年來均不過作為排水溝及供人車通行之巷道使用,其上亦無 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存在,而無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地上權人邱碧祥早已於87年4月13日死亡、賴明基於94年6月 30日死亡、葉戴正妹於93年8月3日死亡、葉增隆於98年1月 29日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曾有表示行使地上 權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 ,且存續已逾五十餘年,又地上權之權利繼承者眾,難以想 像就日後地上權之行使會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之現狀除旁 有水溝作為鄰地排水及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以外,別無有任 何之地上物與工作物存在,以現狀而言,早已失原設定地上 權之目的,徒留地上權之設定亦已無法發揮其效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金熾葉惠美葉竹芝葉鳳芝葉淑芝葉芳芝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均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另被告羅璧珠葉胤初葉晏君葉晏廷、葉 晏孜、鍾淑貞葉治良葉治言葉金青葉金菊、黃金 生、黃彥強黃彥維邱淑卿邱淑琇邱雲煌邱燕靈邱聖文邱堯妹邱楨棟等人雖未到庭,惟均具狀同意 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黃宴群葉鴻達葉珍美葉招美劉邱燕新、鄭玉 香、賴炤綱賴秋媛賴玲鳳賴美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62頁、第71至81頁、第118至119頁)。而被告葉金熾葉惠美葉竹芝葉鳳芝葉淑芝葉芳芝曾到庭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羅璧珠葉胤初葉晏君葉晏廷葉晏孜鍾淑貞葉治良葉治言葉金青葉金菊、黃金 生、黃彥強黃彥維邱淑卿邱淑琇邱雲煌邱燕靈邱聖文邱堯妹邱楨棟等人雖未到庭,惟均具狀同意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8至107頁、第120至133頁) 。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院 審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50年,且訴外人 即原地上權人邱碧祥賴明基、葉戴正妹、葉增隆等人已分 別於87年至98年間陸續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防火間隔巷道,作為人車通道及水溝使 用,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見被告等未行使系爭地上權 多年,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 有利於原告。原告亦聲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院斟酌 以上情形,並依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地上權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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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號│ │ │登記次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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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賴明基 │新竹縣湖口│次序1 │字號:(空白)字第000181號 │土地明細: │
│ │ │鄉興湖段 │ │登記原因:讓與 │面積:37平方公尺│
│ │ │526地號 │ │權利人:賴明基 │使用地類別:(空│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白)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使用分區:(空白│
│ │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重測前上北勢段│
│ │ │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上北勢小段113之3│
│ │ │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60號 │地號)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
│ │ │ │ │:04100000307 │ │
├─┼────┼─────┼────┼───────────────┼────────┤
│二│邱碧祥 │同上 │次序2 │字號:(空白)字第000026號 │同上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 │ │權利人:邱碧祥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0坪722平方公尺 │ │
│ │ │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6號 │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三│葉戴正妹│同上 │次序3-1 │字號:(空白)字第000241號 │同上 │
│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 │ │ │權利人:葉戴正妹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
│ │ │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168號 │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
│ │ │ │ │:05000000139 │ │
├─┼────┼─────┼────┼───────────────┼────────┤
│四│葉增隆 │同上 │次序3-2 │字號:(空白)字第000241號 │同上 │
│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 │ │ │權利人:葉增隆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
│ │ │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168號 │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
│ │ │ │ │:05000000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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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