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9號
SCDV,107,簡上,4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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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宛真
被 上訴人 陳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委由訴外 人即其配偶廖祺湧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言 明104 年12月30日前歸還,若逾期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加 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同日將2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15008170556號,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沒有往來,系爭帳戶是借給廖祺 湧使用,可能是上訴人與廖祺湧有金錢上往來,被上訴人不 知詳細的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 張略以:上訴人104 年6 月9 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是 被上訴人生小孩要用的,錢是廖祺湧開口借,上訴人有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金額(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與廖祺 湧結婚,並於同年7 月10日產下一子),若非被上訴人要用 錢,而係廖祺湧要使用50萬元,上訴人何必分2 次匯款至不 同帳戶,且還要多付手續費,被上訴人把上述25萬元用掉, 當然是被上訴人要還錢,而且廖祺湧有他自己的帳戶,為什 麼要借系爭帳戶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主張略以:系爭帳戶是廖祺湧在使用 ,我不知道上訴人與廖祺湧之間的關係,也不知道上開25萬 元款項的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25萬元至 系爭帳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金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上開2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時曾稱:借款人是廖祺湧 ,上開25萬元是依照廖祺湧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16至1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25 萬元是廖祺湧開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而上訴 人先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4 分44秒匯款25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31秒匯款25萬元 至廖祺湧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60968367148 號), 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 頁),則依照上訴人所述,最先開口借錢的人是廖祺湧,並 依廖祺湧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曾於同日匯款25 萬元予廖祺湧,實際借款人是否為廖祺湧,而不是被上訴人 ,即有疑問,且分開帳戶、分別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如依 照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通貨交易達50萬元以上者應申報... 等),自難僅以上述匯款申請書,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兩造間 就系爭25萬元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開25萬元之借貸關係可能是成立在上訴人與廖祺湧之 間,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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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