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號
SCDV,107,簡上,1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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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瑞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 2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7 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本票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 ,僅主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票 款責任,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具體 答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審僅經該次言詞辯論即終結, 難謂上訴人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於上訴審程序中,如 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 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 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如禁止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是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之陳述,尚非違反上開規定而不 得提出。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票簽發,本應具備簽名及其他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且其中就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屬無效之本票, 。本件系爭本票上關於金額之部分,明顯與系爭本票上屬 於上訴人之簽名或本票上之其他記載事項,於筆跡、字體 顏色等均有所不同,縱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 確係真正,然該之本票金額部分,顯是他人另外所填載, 並非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未完成, 系爭本票仍屬欠缺票據法上關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不負給付該本票之票款責任。又 以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意旨, 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 ,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執票人自行填寫本票上之金額, 仍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仍無從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又即使肯認就本票上關於一定金額之記載亦可透過 授權他人之方式為之,惟本票係文義證券,且關於本票之 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列之必要記載事項, 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 ,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而本件並無 授權之書面存在,且關於授權之範圍、金額等,均付之闕 如,自難謂已屬有效之授權存在。是以,縱使系爭本票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仍難謂確有授權存在,系爭本票自 仍屬無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確實是上訴 人交付,兩造間屬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 所提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主張,均前後反覆、矛 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票金額是上訴人本人填的,伊是借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才開本票並交付予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並主張系爭本票票款200 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 者外,其票據無效,此觀諸票據法第3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本票發票人須 於本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始足認為完成發票行為。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記載事項縱未經發票人親自或 授權填載,惟若發票人在票據記載事項經填載後仍在票據 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不爭執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之「徐瑞萍」為其所親簽,惟辯稱其 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記載金額,也未授權他人填載 金額,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 票據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經查,系 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與發票人之簽名,兩者之筆跡、字體 及顏色確有所不同等情,有系爭本票彩色影印附於106 年 度司票字第673 號卷內可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之金 額並非上訴人所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於上 訴人簽名後,另由他人所記載。況審諸系爭本票金額欄位 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且衡情倘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 權他人在本票上填入金額,當無在該本票金額欄位尚空白 之情況下,先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該本票交付他人之 理。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係其於簽 名後由無權記載之人所填寫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據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主張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以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 兩造應為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是借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 才開立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向其借款之清償方法,惟上訴 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 提出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上 訴人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雖又稱:錢是上訴人弟弟有欠款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則縱使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擔保或清償訴外人即上訴人 胞弟徐文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款,然被上訴人仍未就其 與徐文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其



他之法律關係,故尚難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 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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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日 │2,000,000元 │106 年6 月1 日│CH564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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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