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漢
林家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二人與訴外人林家明於民國(下同)92年分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 120萬元,共同於苗 栗縣○○鎮○○里○○路00號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 稱騰翔公司)。詎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明竟於94年 12月23日,未經相對人林明漢、林家上同意,竟共同製作 不實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簽聲請人「林明 漢」、「林家上」簽名,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 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鈞、林吉姿承受之不 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 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騰翔公司之變更 登記。往後,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相對 人簽名並持相對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 ,持之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擔任業務性質完全相同 之「騰淵有限公司」之董事,多年來未曾依抗告人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 導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顯有損害抗告人公司之虞,爰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 245條規定,狀請准予選任檢查人等 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 訊問程序以保障抗告人公司之受通知權,故其所為程序於 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1.依法規及民事裁判意旨,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 通知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辦理,否則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
⑴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 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 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 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等意旨,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 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 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 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 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 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及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 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法院踐行訊問當 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且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 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 循規定辦理,法院如忽視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逕 為裁定,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2.經查,原裁定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依上開自應依法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
⑴抗告人公司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對象,自為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抗 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公司之經 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 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 ,不應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予以裁定。故為 保障抗告人公司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審 法院自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到庭當庭進行訊 問。
⑵詎料,原審法院居然未踐行訊問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所定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到庭進行訊問 之程序,徒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裁定選派王 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完全剝奪抗告人公司受通知陳述 意見之程序權,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故依上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其所為程序於 法顯有違誤,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等聲請及答辯意旨所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 不可採,迺原審法院竟遽以裁定選派檢查人,應依法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
1.抗告人公司絕無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虛構林明漢、林 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鈞、 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云云之情事。蓋於94年間,林 家明原係預備將自己所持有出資額120萬元其中 60萬元分 別讓與林煌鈞30萬元、林吉姿30萬元,而指示抗告人公司 員工於95年1月5日完成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但因當時 承辦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錯誤辦理變更登記,始將林家明 之出資額登記為 120萬元,並將林家上與林明漢各自掛名 之出資額登記為60萬元,林煌鈞、林吉姿出資額各自登記 為30萬元。此一錯誤經林家明發現後,隨即於98年1月5日 更正變更登記,並另於97年12月15日完成抗告人公司章程 之修正。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2.「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之情事並無影響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而致相對人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查,「抗告人 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僅為抗告人公司行政上之事宜,抗 告人公司之廠房並未搬遷,故於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之業務 、財務狀況並無影響,況相對人等前此已均同意抗告人公
司一切對內、對外業務事宜,均由林家明專責處理,故此 一事實並未影響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對於相對人權益亦 全無影響。是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聲請人簽名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聲 請人之權益,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云云,顯屬顛倒是 非之詞。
3.抗告人公司絕無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未曾依相對人公 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 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云云之情事 :
⑴抗告人公司經營事業向來光明正大,遵循法律而行,絕 無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諉稱之情事,相對人上開聲請 意旨所諉稱云云,顯屬子虛烏有,顛倒黑白之詞。 ⑵實則,林家明與相對人等為兄弟之關係,林家明因身為 長子,有責任照顧親人,因此在小學畢業後即無法繼續 升學,在工廠擔任童工以微薄薪水供養家庭,並負擔相 對人等求學之花費,林家明於 92年間設法自行籌足300 萬元之資金而設立抗告人公司以後,亦毅然決定雇用相 對人等並給予優渥之待遇,意欲繼續照顧兩名兄弟及其 家室。
⑶詎料,相對人等邇來竟開始故意一再妨礙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屢次率眾至抗告人公司辦公室滋事,更於 106年 12月突然提出「股東同意書」二紙,要求林家明簽署以 解任其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改由相對人林明漢或林家上 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此足徵相對人等最近所肇生之諸多 事端,包括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均係為爭奪抗告 人公司之經營權以獲取更多利益而來。
4.抗告人公司絕無民事答辯狀(一)所諉稱「訴外人林家明 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期間,對於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多 所隱瞞」云云之情事:
⑴抗告人公司經營事業向來光明正大,遵循法律而行,絕 無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之情事,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云云, 顯屬子虛烏有,顛倒黑白之詞。
⑵抗告人公司於106年7月間,曾善意配合相對人等之要求 ,提供會計帳冊、憑證供相對人等閱覽,詎料相對人等 竟就抗告人公司會計帳冊、憑證之內容遽以斷章取義, 憑空指控抗告人公司會計帳冊、憑證有六大項疑義云云 ,渠等所指訴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5.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應屬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⑴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一)諉稱「相對人二人所持有之出 資額,已逾3%,且繼續持有達一年以上,自符選任檢查 人之要件…」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據林家明107年4 月20日致抗告人公司存證信函所述,林家明主張「林家 上及林明漢二人既非騰翔公司實質股東,應無權以股東 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林家上及林明漢二人所為 ,顯已侵害本人之權益,本人將依法訴究其二人將股份 返還…」,倘若林家明嗣後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等即確實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等即無權利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 遽以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⑵實則,相對人等邇來開始故意一再妨礙抗告人公司之營 運,其脫序行徑包括:屢次率眾至抗告人公司辦公室滋 事,更於 106年12月突然提出「股東同意書」二紙,要 求林家明簽署以解任其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改由相對人 林明漢或林家上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於107年3月16日, 相對人等更突然無端煽動抗告人公司員工怠工,指示員 工暫停抗告人公司作業中之機台,並突然聚眾至辦公室 要脅抗告人公司加薪,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其違法行 為至少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迫於無 奈,抗告人公司已於107年5月20日將相對人等解僱;於 107年6月20日,相對人等更無故強行闖入抗告人公司廠 區,直至抗告人公司報警驅離,方悻悻然離開。上開情 事足徵相對人等最近所肇生之諸多事端,包括聲請本件 選派檢查人裁定,均係為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以獲 取更多利益而來。
(三)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 訊問程序以保障抗告人公司之受通知權,故其所為程序於 法顯有違誤,且此一瑕疵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自應 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1.查相對人等所諉稱:「既抗告人以抗告狀、相對人以答辯 狀為意見陳述…本件原審程序瑕疵業經補正…」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洵無可採。蓋:
⑴揆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抗字第391號等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 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 、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 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 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及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 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 ,所謂「訊問」顯然與「陳述意見」不同,法院踐行訊 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且不得於第二審法院以 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補正。
⑵本件原審法院既未踐行訊問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到庭進行訊問之程 序,徒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裁定選派王君郁 會計師為檢查人,完全剝奪抗告人公司受通知陳述意見 之程序權,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此一重大瑕疵 ,自不得於二審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 序予以治癒,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
2.徵諸上開事證說明,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 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且此一瑕疵並不得於第二審法 院補正,相對人等上開所諉稱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委無 足採。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 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 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 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 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
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 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 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 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 關係人之列。
四、經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 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當庭訊問;而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該 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應使本件利害關係 人即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 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 查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應屬重大瑕疵 。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 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 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主張原 裁定於法未合,應認有理由。
五、又原審法院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就所選派之檢查人亦未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則本院如逕裁判,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10 7年7月18日調查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選派檢查 人事件逕為認定,相對人雖表示同意,惟抗告人則表示不同 意。從而,本件即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且為維 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由 本院逕為認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 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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