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孫文堂
被 上訴人 宋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8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小字第16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 條之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則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確實於聯合骨 科後碼頭區駛離,但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導致系 爭車輛左方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左輪依照片所示 為擬左轉,恐有意圖製造事故之嫌,與現場所殘留痕跡明顯
不符,再者,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有些微擦傷,恐難導致 系爭車輛保險桿凹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有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以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多寡以及其維修費用 計算是否合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 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 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 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