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莊又霖
相 對 人 謝宏山
相 對 人 沈登豪
關 係 人 沈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宏山與關係人沈健銘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約定利 息月息按2.2%計算,逾期按月息2.2%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3月28日,經登記在案。因約 定於105年10月10日前償還,屢催不理且逾期不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5日新院平民政107 司拍字第2217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7月10、11日 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