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3號
SCDV,106,重訴,27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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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傅方菱
      傅瑜芳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祖格
      傅恒立
      傅芳馨
      傅家嬿
      傅聖恩
      傅子恩
      傅溫蟠桃
      吳慶女
      傅偉宸
      傅家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羅淑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正廷
被   告 彭素娥
      郭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娟守
      林香里
被   告 金宏春
      羅秀筠即羅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梅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   告 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淑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五零七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3-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彭素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1面積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零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五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4-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郭麗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1面積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2面積五五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5-2 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四、被告金宏春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1面積六零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羅秀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1面積一零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八八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七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六、被告職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 面積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8-2 所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七、被告羅淑月應給付如附表3-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3-2 之甲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 如附表3-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彭素娥應給付如附表4-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4-2 之甲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如附表4-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郭麗珠應給付如附表5-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5-2 之甲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如附表5-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被告金宏春應給付如附表6-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6-2 之甲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 付如附表6-2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一、羅秀英應給付如附表7-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7-2 之甲欄位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如附表7-2 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十二、職蘭應給付如附表8-2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8-2 之甲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各給付如附表8-2之乙欄所示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淑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彭素娥、郭麗 珠、金宏春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羅秀英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被告職蘭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3-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 佰元為被告羅淑月供擔保後,第二項於附表4-2 所示之原 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彭素娥供擔保 後,第三項於附表5-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 佰元為被告郭麗珠供擔保後,第四項於附表6-2 所示之原 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金宏春供擔保後,第五 項於附表7-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 羅秀英供擔保後,第六項於附表8-2 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職蘭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 告羅淑月彭素娥郭麗珠金宏春、羅秀英及職蘭依序 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 肆拾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柒拾柒萬肆 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捌 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附表3-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3-2 之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羅淑月供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淑月如依序以附表3-2 之甲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附表3-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附表4-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4-2 之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彭素娥供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彭素娥如依序以附表4-2 之甲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附表4-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附表5-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5-2 之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郭麗珠供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郭麗珠如依序以附表5-2 之甲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附表5-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十項於附表6-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6-2 之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金宏春供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宏春如依序以附表6-2 之甲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附表6-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本判決第十一項於附表7-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7-2 之假 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羅秀英供擔保後,均 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秀英如依序以附表7-2 之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為附表7-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二項於附表8-2 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8-2 之 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職蘭供擔保後, 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職蘭如依序以附表8-2 之甲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附表8-2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所共有,而其上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 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羅淑月。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6 月26日本件辯 論終結,羅淑月雖於107 年6 月27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已於107 年1 月9 日權轉予訴外人洪明清,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受影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即羅淑月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合 先敘明。
二、被告羅淑月金宏春職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 家俊等11人共有、同段509-1 、788 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



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 有、同段785 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 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7 人共有、同段444 地號 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 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溫蟠桃吳慶女、傅偉 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惟㈠被告羅淑月長期占有507 、50 9-1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永安街34巷16弄5 號建物)使用;㈡ 被告彭素娥長期占有770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16巷4 號建物)使用;㈢被告郭麗珠長期占有774 、785 地號土地 ,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建物( 下稱永順街16巷8 號建物)使用;㈣被告金宏春長期占有77 7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16巷5 號建物)使用、㈤被告 羅秀英長期占有788 、785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永順街28巷1 弄3 號建物)使用;㈥被告職蘭長期占有444 地號土地,搭 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原告前曾請被告自行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 告,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分別占有上 開土地使用,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外,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0日起回溯五 年,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羅淑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1面積11.37 平方公尺及同段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 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彭素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1面積9.44平方公尺及同段7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2面積54.63 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郭麗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1面積7.58平方公尺及同段7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2面積55.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金宏春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1面積60.96 平方公尺及同段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2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秀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E1面積10.58 平方公尺及同段788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2面積70.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職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 面積69.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傅方菱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羅淑月應給付原告傅方菱1,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287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 偉宸、傅家俊各144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8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 各574 元;應付給原告傅祖格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382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嬿9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191 元;應給付原 告傅聖恩傅子恩各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 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91 元。
八、被告彭素娥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111 元;彭素娥應給付原告傅瑜芳



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2,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473 元;給 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220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6, 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 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263 元; 應給付原告傅家嬿3,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 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傅家嬿631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2,7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555 元; 應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64 元。
九、被告郭麗珠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086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2,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477 元;應給付原 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172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 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273 元;應給 付原告傅家嬿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



家嬿636 元;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2,7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543 元;應給 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 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傅聖恩傅子恩各131 元。。
十、被告金宏春應給付原告傅方菱5,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118 元;應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俊 各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 俊各559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11,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馨各2,236 元;應 給付原告傅祖格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 祖格82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41元;應付給原告傅瑜芳傅芳球傅芳琦傅芳琳各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 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傅瑜芳傅芳球傅芳琦傅芳琳各31元。
十一、被告羅秀英應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 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 恩各1,402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 球各3,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瑜芳、傅 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各609 元;應給付原告傅恒立、傅芳 馨各1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恒立、傅 芳馨各2,803 元;應給付原告傅祖格8,1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祖格1,642 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 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812 元; 應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傅家俊傅偉宸各700 元。
十二、被告職蘭應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各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 各1,200 元;應給付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偉宸傅家俊各 600 元;應付給原告傅溫蟠桃吳慶女各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溫蟠桃吳慶女各2,400 元;應 給付原告傅祖格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2 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傅祖格1,600 元;應付給原告傅家嬿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家嬿800 元。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職蘭則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其伊配偶所購置,伊願 意價購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秀筠即羅秀英(下稱羅秀英):




(一)原告傅方菱及原告傅偉辰傅家俊分別為訴外人傅元和之 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均應繼承傅元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傅元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 於62年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建商劉昌仁,劉 昌仁買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興建房屋再由林蘇秀鳳賣給 訴外人李煌欣即羅秀英被繼承人。又原告於74年間向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劉昌仁提出竊占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應已知建商劉昌仁係以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而擁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則劉昌仁再將有權占有之 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亦具有 正當權源,羅秀英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當時亦未就傅元和出售土地乙事提出任何異 議,應認系爭土地於出售之始即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存在分管契約而由分管持分之共 有人即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不論何種情形均無礙系爭土 地出售建屋契約之效力。
(二)李煌欣於66年3 月29日以14萬元向建商林蘇秀鳳購買永順 街28巷1 弄3 號房屋及土地,並支付系爭土地過戶費2,00 0 元及申裝電錶2,000 元,建商林蘇秀鳳並完成安裝電錶 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地址,在66年間完成交屋,羅秀 英被繼承人李煌欣至此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內心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 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羅 秀英至今雖未經建商向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亦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 求,參照民法第772 條、770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291 號、第350 號會議之解釋,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 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羅秀英自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且羅秀英被繼承人李煌欣一生從事軍旅自大陸隻身隨政府 來台,好不容易用血汗錢換來棲身之地,系爭土地也是經 建商林蘇秀鳳向地主傅元和購買來建造房屋並出售給羅秀 英之被繼承人李煌欣,而此集合式住宅為眷村用,羅秀英 被繼承人是合法購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不公平, 反而使羅秀英失去生活所必需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 嚴重失衡。
(三)綜上所述,羅秀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素娥彭素娥被繼承人吳金茂於68年2 月11日向建商 林蘇秀鳳購買770 地號土地及房屋乙棟,契約書內第2 條註 明由林蘇秀鳳吳金茂向地主傅元和洽購其產權,並由林蘇 秀鳳負責自地主名下過戶給吳金茂,第3 條第1 項註明吳金 茂委由林蘇秀鳳代為轉付之地價費,第4 條寫明本房屋購買 含房屋之造價費及地價費,總價款12萬8,000 元。吳金茂亦 支付土地過戶費2,000 元,並於66年7 月1 日裝錶供電,另 在85年12月21日完成自來水裝設,建商在68年3 月3 日順利 交屋給吳金茂。且建商於66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 並未出面阻擋,以上均可證明吳金茂占有永安段770 地號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吳金茂已付清於68年問向 建商林蘇秀鳳購得永安770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款項,出 賣人建商也將系爭土地與房屋交付吳金茂,雖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吳金茂占有永安段770 地號 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羅淑月郭麗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未為任何答 辯之陳述,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金宏春則到庭陳稱:伊願意搬遷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507 、770 、774 及777 等4 筆土 地係傅方菱(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 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恒 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11人所共有;同段509-1 、 788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 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同段785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 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等7 人共 有;同段444 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瑜芳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祖格傅聖恩傅子恩傅溫蟠桃吳慶女傅偉宸傅家俊等13人共有,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示。又被告羅淑月(以下單一被告逕 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永安街34巷16弄5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 彭素娥為永順街16巷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 用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土地;郭麗珠為永順街16巷8 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土 地;金宏春為永順街16巷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



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土地;羅秀英為永順街28巷1 弄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土地;職蘭為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該建物占用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土地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至84頁)。復經 本院於107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及新竹縣新湖地政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新地測字第 1070001694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存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第68至69-1頁),且兩造對此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 地部分,均屬無權占用,而請求各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返 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 請被告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職蘭占用部分:
職蘭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證明永安街34巷24弄20 號建物係有權占用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土地。經查,訴 外人孫家友於89年8 月28日以總價22萬元將永安街34巷24 弄20號房屋1 棟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廖四海 ;嗣廖四海又於94年1 月10日以總價30萬元將永安街34巷 24弄20號平房出售予職蘭使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 頁、



第105 頁)。惟觀諸廖四海職蘭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所記載買賣標的為「平房一戶」,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是 否及於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已非無疑。再者,孫家友出售 予廖四海之買賣標的雖包括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所有 權及土地使用權,然原告否認孫家友曾取得永安段444 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若孫家友未曾取得永安街34巷24弄20號 建物對於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自無從將該土地使用權讓渡 予廖四海,然迄今職蘭並未舉證證明孫家友確曾取得永安 街34巷24弄2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權,職蘭就此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職蘭以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辯永安街34巷24弄20號建物占用永安 段444 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等情,尚屬無據。 ⒊羅秀英占用部分:
⑴羅秀英雖抗辯永順街28巷1 弄3 號建物及土地係其被繼承 人李煌欣林蘇秀鳳所購買,而林蘇秀鳳係向劉昌仁所購 買,劉昌仁則係向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傅元和購買土地 ,其係基於占有連鎖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該建物所 占用永安段788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傅元和於65年2 月 26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嗣分割為同段134-95至13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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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