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0號
SCDV,106,重訴,270,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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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翁景賢
      黎佳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曾頴川
      陳倍松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翁景賢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黎佳興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景賢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曾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佳興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曾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 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美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2 月8 日變更為鄭大宇,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4 至319 頁),



鄭大宇於107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12 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景賢新臺幣(下 同)11,695,00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佳興 10,222,50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請 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㈠8,242,387 元及㈡9,489,550 元( 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景賢原為被告康和證券臺北總公司(下稱臺北康和證 券)之證券戶,被告陳倍松原為臺北康和證券協理,被告曾 頴川則為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康和證券)副 理。101 年5 月起,原告翁景賢於台北康和證券因認購二檔 新上市上櫃股票,而與被告陳倍松熟識。嗣於102 年12月間 ,被告陳倍松調往新竹康和證券擔任經理之最高主管職位後 ,自103 年1 月份起,陸續以簡訊及以親自拜訪方式向原告 翁景賢表示新竹康和證券亦有股票承銷部可辦理認購新上市 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業務,並招攬原告翁景賢投資,宣稱承購 一段時日後即可於約定日期以較高價格買回,獲利再由康和 證券抽一半之佣金,及扣除千分之3 交易稅、百分之15證所 稅及手續費,並表示如欲投資應將認購之股數提前告知,其 將回報被告康和證券副總經理,投資款項則應匯入被告康和 證券所定之「李美鳳」(即被告曾頴川之配偶)」或陳倍松 自身帳戶,原告翁景賢不疑有他,因而陸續投資12檔新上市 上櫃及增資股票,並將股款匯至上揭帳戶。另原告翁景賢於 103 年2 月間安排被告陳倍松與原告黎佳興會面,洽談上述 投資股票事宜,經被告陳倍松之勸誘後,原告黎佳興亦陸續 投資5 檔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並將股款匯至上揭帳戶。 原告之上開投資於103 年4 月底前,康和證券公司均有按約 定價格買回原告所承購之股票。豈料,於103 年4 月30日被 告陳倍松突然向原告表示所認購之股票均由被告曾頴川處理 ,但曾頴川將認購之投資款全部捲款潛逃,原告始知悉權利 遭受侵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赫然發現被告曾頴川已 為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定被告曾頴川係以



佯稱認購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方式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但自始未曾實際購買股票,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確 定。故被告曾頴川以詐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除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外,更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刑法 第339 條保護他人法律致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曾頴川應 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倍松明知原告投資之「銳捷」、「榮昌」、「杏一」 、「南茂」股票,係於各該公司之正式公告日前即通知原告 可進行認購;「華美」、「振曜」之股票甚至迄今仍查無增 資基準日及承銷價,理應無法通知原告認購;「界霖」、「 台通」、「銳捷」、「榮昌」、「南茂」等股票,其「認購 價」明顯低於「公告實際承購價」,即原告所支付之認購款 不足以購買上揭股票,被告陳倍松仍利用原告不知上開情形 ,以康和證券主管之身分,勸誘原告承購,足見被告陳倍松 自始無為原告辦理股票承購之意思,僅係欲詐取原告之財物 。至被告陳倍松向不熟稔法規之原告所宣稱系爭股票可買回 之情,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之「資本維持原 則」,仍勸誘投資,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尤有進者,被告陳 倍松為新竹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對於新竹康和證券是否有承 銷附表1、2各股票業務、細節及程序是否合法等情應知悉甚 詳,更可輕易知悉被告曾頴川所編撰之投資新上市上櫃及增 資股票等情均屬虛枉,仍勸誘原告二人參與投資,顯見陳倍 松與曾頴川係共同詐欺。縱認被告陳倍松未有詐欺之故意, 惟陳倍松既身為證券專業人士及擔任新竹康和證券最高負責 人,除應對於股票之承銷等法規及運作應知之甚詳外,更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查系爭股票之承購是否確實真正 及符合法令規範等情,然而陳倍松竟對被告曾頴川所編撰之 承購股票資訊,未善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進而造成原告 之損害,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論被告曾倍松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與被告曾頴川之故意詐欺行為,客觀上均 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其二人間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陳倍松曾頴川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陳倍松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綜理新竹分 公司事務,故於被告陳倍松執行新竹分公司職務範圍內應視 為被告康和公司之負責人。再者,康和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 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承銷等業務。被告陳倍松以其擔 任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及前述方式向原告勸誘投資系爭



股票,顯然被告陳倍松係以新竹康和證券負責人身分所為, 其行為即係代表康和公司之行為。因此,被告陳倍松於本案 所為行為既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倍松與康和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2.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專案查 核後所為之裁處,已足證被告陳倍松曾頴川所為在客觀上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曾頴川對外以被告康和公司承銷 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話術向他人招攬,已屬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之招攬、推介行為,自不得僅視為其個人行為 。又被告陳倍松向原告勸誘投資時,更以其擔任新竹分公司 最高主管身分,宣稱「新竹分公司有辦理承銷」、「獲利康 和公司抽取半數佣金」、「康和公司收取手續費」云云,客 觀上顯係為被告康和公司招攬業務行為,康和公司亦不得主 張為陳倍松個人行為而脫免責任,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對於被告曾頴川陳倍松之本案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被 告康和公司應負其責乙事,業經金管會以103 年12月5 日金 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 號處分書認定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37條第4 款、第13款、第18 款規定,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揭示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曾頴川陳倍松之違法行為 既係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其等執行證券人員 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業務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復具有密 切之關連,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明確。
4.至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李美鳳帳戶,係因被告陳倍松表示公司 欲掌握認購人,避免股權稀釋,故要求原告匯款至康和公司 副總配偶李美鳳之帳戶,原告亦因信賴陳倍松為康和證券新 竹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身分而逕予匯款,自尚難以此認為原 告已知悉本案並非康和公司所承銷之股票。再者,當時陳倍 松向原告表示,獲利部分除應繳納稅捐外,康和公司將抽取 半數佣金及手續費,而認購價亦已包含證券公司收取之詢圈 費云云,除可證陳倍松確實係以康和公司名義向原告勸誘投 資外,亦可證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康和公司所承銷之股票,否 則,原告豈可能給付屬於康和公司之佣金、手續費及詢圈費 乎?
5.惟無論股款繳納方式、股票保管方式、或保證獲利等情,均 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禁止者。 是以,曾頴川自始即不得以此方式告知陳倍松陳倍松更不 得轉述原告而勸誘原告購買。因此,曾頴川陳倍松以此不



當推銷股票買賣行為,已屬違法,被告康和公司並未予以監 督管理,即應負僱用人監督管理不周之連帶賠償責任。詎康 和公司竟反稱其未發現曾頴川陳倍松違反上揭證券人員管 理規則而主張並無責任,而以原告未洞悉曾頴川陳倍松之 違法行為應具可歸責事由云云,顯然倒果為因,並無足採。㈣、經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翁景賢實際所受 損害金額為8,242,387 元(詳附表4 ),原告黎佳興實際所 受損害金額為9,489,550 元(詳附表5 ),業經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景賢8,242,387 元,及自103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佳興9,489,550 元,及自103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則以:
㈠、目前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在判斷何謂「證券商業務人員執 行證券商職務範圍」之爭點時,均會細緻的綜合審酌相關證 券法令及開戶契約書所建構的範圍,簡言之,投資人若是與 營業員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此舉不僅違法且違約。本案重點 在於投資人不循正常管道投資股票,而將款項私下匯至被告 陳倍松個人銀行帳戶中進行檯面下的場外交易。對此,最高 法院最新且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收受款項並非證券商受 僱人之職務範圍」,且在判斷是否為職務行為時,「必須以 被害人之合理信賴」一併考量,不能僅以客觀行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若被害人明知不得交付金錢給營業員,卻仍執意以 違反常規交易之方式交付之,不能主張營業員有執行職務之 外觀。
㈡、原告翁景賢黎佳興均有跟被告康和證券簽署「開戶契約書 」,及「委託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等文件,並聲明「 不將款項、有價證券交由證券商受僱人保管、使用,且不私 相授受」,是原告與陳倍松進行檯面下之場外交易,客觀上 非屬證券商之職務內容。
1.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開戶文件中,「聲明書」及「 開戶同意書」已明文約定不得將款項交付營業員;且每月寄 送原告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也明確記載「絕對不可 以將款項交給營業員個人從事交易」之警語,是原告2 人不 可能錯認將款項交給營業員個人乃正常的股票交易,而正當 信賴收受款項是陳倍松曾頴川之職務內容。
2.「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及「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5 、9 、11



款均明確規範投資人不得交付款項予營業員個人,且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 約定將該等法令內化成雙方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遵守。㈢、原告2 人在國內多家證券商開戶從事股票交易(翁景賢3 戶 、黎佳興2 戶),表示原告知悉如何進行正常股票交易,但 原告2 人卻在同一個時期,同時進行兩種交易,一種是合法 股票交易;一種則是本件非常規的場外交易,故原告根本不 可能合理信賴「收受款項」是營業員之職務內容。 1.我國股票買賣交易在84年即開始全面採取「款券自動劃撥制 度」迄今已實施超過20餘年,投資人買賣股票必須先在證券 商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設「款項交割帳戶」, 而依照證券交易實務,投資人在開戶時,證券商會請投資人 一併出具一份給交割銀行之「委託書」,其上會明確記載所 有委託證券商之股票買賣款項,都應該直接透過交割銀行以 自動劃撥方式辦理,亦即,透過「自動款券劃撥交易制度」 辦理之股票交易,才是正常股票交易,而方屬證券商之職務 及業務範圍。本件原告2 人「客觀上」卻未遵循此制度進行 交易,反而為了貪圖陳倍松所佯稱的保證獲利不依照正常程 序,私下將款項交給陳倍松個人,進行場外交易,自非屬證 券商之職務範圍。
2.依照被告公司查詢原告2 人金融徵信資料顯示,翁景賢至少 在其他3 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並且將每天可進出股市之 買賣額度,由一般人的499 萬調高至3,690 萬;而原告黎佳 興則是開有2 戶,故原告2 人並非毫無任何股票投資經驗, 不可能錯認本件行為屬於正常股票交易。又原告翁景賢、黎 佳興在被告公司開戶證券帳戶後,皆有依照正常程序買賣股 票,表示原告2 人在同一時期內同時進行正常交易(行紀) 及本件私下進行之場外交易(委任),2 種模式截然不同, 顯然是基於個人信賴與陳倍松私下成立民法第528 條「委任 關係」,有別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依照受託買賣契約書所成立 之行紀關係,絕對可以清楚分辨本件之場外交易並非正常, 簡言之,本件根本沒有任何實際股票交易,因為根本沒有任 何一檔股票有實際交割及劃撥進原告之集保帳戶內,「外觀 上」、「客觀上」、「形式上」僅是原告與陳倍松把錢在彼 此個人銀行帳戶轉匯而已,既然沒有股票交易,自非營業員 之職務及業務範圍,主觀上絕對不可能信賴與陳倍松進行交 易,屬於康和證券所認許之職務範圍。
㈣、原告黎佳興於103 年4 月1 日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 」已經跟陳倍松進行本件交易,顯見陳倍松之行為,客觀上 顯與執行康和證券公司之職務行為無關。




㈤、我國股票交易正常委託下單方式,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 款規定,以當面、電話、書信 、電報或網路下單為限,考其目的無非是該等下單方式皆有 紀錄留存證券公司以作為交易憑證,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 然本件交易完全沒有經過證券商即被告公司的內部作業程序 ,亦非透過法定方式下單,無一是在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為 之,與陳倍松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處所」全然沒有密切關 係;且幾乎不分晝夜與陳倍松聯絡投資事宜,全然與被告公 司之正常上班時間有別,亦與營業員執行證券商之「時間」 在客上無密切關係。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康和證券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倍松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 權責任,為無理由。
1.被告陳倍松初任新竹康和公司經理之際,同事即被告曾頴川 誆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之股票有認購權,保證獲利,可購買 或介紹客戶認購云云,致其未加詳查即誤信上開訛詞,認系 爭股票確屬公司承銷配額,除自身投入資金外,亦轉知、招 攬其他客戶包括原告在內投資,而其本身同屬遭被告曾頴川 詐欺之被害人。另被告曾頴川於另案偵查程序陳稱:102 年 12月陳倍松調任至新竹康和公司,伊當時需要錢,遂將虛構 之股票承銷交易資訊傳送予陳倍松,詢問是否願意購買,陳 倍松嗣陸續購買,並將款項匯至李美鳳帳戶予伊,伊不知陳 倍松使用自有資金或他人之資金,惟陳倍松未悉股票交易全 部都是虛構的,新竹康和公司雖有承銷部,但陳倍松不會去 問承銷部主管等語(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 142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倍松無詐欺之故意。 2.就「原告僅得分取系爭認股交易半數利潤」乙節,原告、被 告陳倍松顯已達成合意,嗣就被告曾頴川所交付之股票投資 報酬,被告陳倍松亦於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交付 原告,則無論被告陳倍松於向原告招攬系爭認股交易時,是 否揭露其餘利潤歸屬自己,均無影響原告本於系爭認股交易 之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且原告盱衡系爭認股交易之交易模 式、利潤分配僅得取得半數等重要之點,乃本於交易上之判 斷而為同意,當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情。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 任,為無理由。
1.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 10款規範,固屬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對於證券



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從事證券承銷、經紀等業務,於執行職 務時之行為準則,兼有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暨保護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之行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 交易之行為,茲為被害人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均非系爭 規範之保護範圍。
2.自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㈢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而自84年2 月 4 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股票買賣契約一 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 (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股權與股 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 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 有價證券或股款。復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範, 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 證券經紀商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股 票。
3.本件原告與陳倍松間關於系爭認股交易之模式,與前述款券 劃撥交易制度、證券經紀、承銷、詢價圈購交易方式顯不相 侔,當屬有價證券場外交易之行為,僅屬原告、陳倍松間之 私人委託關係,茲與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無涉 。參諸原告曾於國內開設證券帳戶,頻繁從事證券交易,應 就證券市場具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則原告就系爭認股交 易乃屬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當不得諉為不知 。故原告縱因系爭認股交易受有損害,亦非系爭規範保護之 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倍松負侵 權責任,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 權責任,為無理由。
陳倍松無詐欺或故意侵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即使被告陳倍松對系爭認購交易虛構乙節並非知情,然其擔 任被告康和公司高階主管,疏於查證即推介系爭股票,因過 失致伊受有損失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 利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 顯屬未符,難認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陳倍松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頴川則以:
㈠、同意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與原告二人自 始至終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均係陳倍松要求被告於股票到期 時,將股款匯至陳倍松本人或其母親李許雀帳戶。㈡、經比對被告實際匯款予陳倍松陳倍松匯款予原告之金額, 發現陳倍松獲利之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附表四編 號1 及編號1 之損益金額欄部分(即已買回股票之獲利)相 同,換言之,陳倍松僅將獲利之半數匯回給原告,其餘半數 作為報酬。惟被告對陳倍松與原告關於「報酬朋分一半獲利 」或「獲利對方拿一半」之約定毫不知情,且被告確實將股 款匯回陳倍松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告翁景賢之實際損害為4,789,774 元、原告 黎佳興之實際損害為8,756,600 元。
㈢、陳倍松對原告招攬之說詞、傳送之簡訊及宣稱獲利取一半等 情,均與被告所言不同,陳倍松貪圖不合常規交易可得之高 風險暴利,又未向公司同一層樓相距不到5 公尺之承銷部查 證,進而向原告遊說,造成原告誤解與判斷錯誤,應與有過 失。至原告在臺北康和證券已有認購經驗,卻仍進行不合常 規之高風險投資,亦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及陳倍松就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詐欺罪者 ,其犯罪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2.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925 、22926 號起訴書 、陳倍松之公司名片、行動電話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金管會103 年12月5 日處分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 第17至27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又被告 曾頴川因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33 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復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並同 意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倍 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被告陳倍松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次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 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 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未承銷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股票,亦無現金增資或認購配額 之事,卻佯稱康和證券公司承銷系爭股票,保證獲利買回 ,屬詐術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認股承 購之交易,並交付股款而受有損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 云。經查,原告2 人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陳倍松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2 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 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認定 :「新上市櫃或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即宣稱以低價認購 股票,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高價買回上開低價所 認購之股票而獲利之交易),均係曾頴川誘使其他人交付 資金供己所用,實無其所佯稱之股票可供認購交易等情, 業據曾頴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第22926 號提起公訴。曾頴川



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供稱:這些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陳 倍松事先並不知道股票是假的等語。而曾頴川自99年間任 職新竹康和證券公司起,即持續藉由工作之機會向客戶、 同事及親友等佯稱其與該公司承銷部門主管熟識,有特殊 管道可從事如本件以低價認股後附高價買回之『認購股票 』或『丙種墊款交易』(即宣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每出借1 萬元每日可獲取8 至100 元利息)等投資,致其 客戶、同事等受害人誤信而交付投資款項與曾頴川供己所 用,嗣因曾頴川投資股票遭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 潤與返還本金,終至事蹟敗露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逃逸 ,嗣於同年5 月8 日始出面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2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足認在 被告陳倍松調任被告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前,曾頴川 即長期以上開方式招攬該分公司同事及客戶等被害人之資 金,再稽之陳倍松曾頴川及原告2 人間通話軟體line之 對話記錄,可知陳倍松推介原告2 人從事之認股交易資訊 ,均係曾頴川提供交易之內容、條件,再由被告陳倍松轉 知原告2 人,且參以陳倍松本身亦有依曾頴川所提供之交 易資訊,匯出本身之資金交予曾頴川投資之情,堪認陳倍 松辯稱其也是受曾頴川詐騙之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尚非無據」、「原告2 人在匯款投入附表一編號9 至12 、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易前,即已多次由陳倍松推 介參與曾頴川佯稱之同類型之認股交易,在各該次交易前 ,原告2 人均將認股款項即投資本金匯入曾頴川所指定之 李美鳳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屆至後,曾頴川即將該筆投 資約定買回之款項匯至陳倍松使用之帳戶,陳倍松在扣除 之前與原告2 人約定均分之淨利後,再將利潤餘款及投資 本金匯出返還原告2 人而完成當次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陳 倍松、原告2 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是就上開認股交易之 資金流向以觀,參以曾頴川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面的買回 股票是其自己出錢處理的,新竹有股票承銷部其與該處主 管很熟,其跟陳倍松說這些都是承銷部主管給其的張數, 因為陳倍松剛到任的時候跟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他不會去 問等語,衡以現今綜合券商多採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等 專業分工,陳倍松雖為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然其負 責之業務是在證券經紀業務,是陳倍松辯稱之前曾頴川都 依約完成交易,其也就相信曾頴川確有特殊管道可從事認 股交易等語,亦非不能採信。則陳倍松主觀上既認為其所



推介聲請人等從事之交易為真正,自難謂陳倍松曾頴川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再參之曾頴川亦曾於另案偵查程序 中陳稱:102 年12月陳倍松調任至新竹康和證券公司之際 ,伊當時需要錢,遂將虛構之股票承銷交易資訊傳送予陳 倍松,詢問陳倍松是否願意購買;陳倍松嗣即陸續購買, 將款項匯至李美鳳帳戶予伊;伊不知陳倍松使用自有資金 或他人之資金,惟陳倍松未悉股票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等 語(參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142 頁反面 ),並酌以曾頴川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堪 認被告抗辯伊初任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之際,同事曾頴 川稱康和證券公司承銷之股票有認購權,保證獲利,可購 買或介紹客戶認購云云,致其誤信上開訛詞,認系爭股票 確屬公司承銷配額,除自身投入資金外,亦轉知、招攬其 他客戶包括原告在內投資,本身同屬遭曾頴川詐欺之被害 人,其對於曾頴川所稱現金增資股票之認購交易,乃屬虛 構乙事實不知情等語,尚有所憑,應為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陳倍松謊稱獲利由康和證券抽一半之佣金,及 扣除千分之3 交易稅、百分之15證所稅及手續費,並表示 如欲投資應將認購之股數提前告知,其將回報被告康和證 券副總經理等情,似認被告陳倍松係以自行虛構之事實取 信原告。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原告僅得分 取系爭認股交易半數獲利,且應扣除應負擔之稅捐與費用 」之交易模式,原告、陳倍松顯已達成合意;嗣陳倍松曾頴川所交付之投資報酬,於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 潤後交付原告,並無違與原告之約定,況陳倍松主觀上係 認知該等交易屬實,且未隱瞞該等交易模式之投資方式、 利潤分配等重要之點,則無論被告陳倍松於向原告招攬系 爭認股交易時,是否揭露其餘利潤歸屬之人即為自己,均 無影響原告本於系爭認股交易之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且 原告盱衡系爭認股交易之交易模式、利潤分配僅得取得半 數等重要之點,本於交易上之判斷同意系爭認股交易,當 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情。又陳倍松因誤信曾頴川 所招攬系爭認股交易事宜,而將之轉介原告投資,並無詐 欺之故意等情,業於前述,當不得僅以被告陳倍松未告知 系爭認股交易之訊息來源(究為曾頴川或康和證券公司副 總經理)或繳款方法等,即遽論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原告 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⑷、又原告屢稱陳倍松利用新竹康和證券主管之身分,勸誘原 告承購,足見被告陳倍松自始無為原告辦理股票承購之意 思,僅係欲詐取原告之財物云云。然查,原告翁景賢在陳



倍松調至新竹康和證券前之101 年5 月起,即在臺北康和 證券因認購2 檔新上市上櫃股票而與陳倍松熟識,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自陳;而黎佳興於103 年4 月1 日在康和證券 公司開戶「前」已經跟陳倍松進行本件交易,此由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認購時間早於開戶時間即明,顯見原告 徒以陳倍松擔任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而為推論,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為佐證,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何 況,苟陳倍松確要詐欺原告之股款,大可將原告所交付之 股款本金及全數利潤侵吞於己,豈會確實將原告之投資獲 利於扣除約定之佣金、稅金及費用後,盡數匯還原告?益 徵被告陳倍松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有據。
2.被告陳倍松有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 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 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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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